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梨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梨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梨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里鎮○○○路與枇杷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路口,適有許○○(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重型機車)○○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車行通過,雙方閃煞不及,全梨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許○○所騎駛之系爭重型機車前車頭,致許○○人車倒地,許○○因此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全梨忠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許○○應立即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全梨忠竟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經目擊證人記下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全梨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不諱(
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
15至17頁、第48至4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日埔基醫證字第0136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
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全梨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許○○固未據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自100年11月30日起,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法律名稱及條號變動,內容並無修正),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許○○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與該法所定18歲年齡上限相距非遠,就外觀上尚難以辨認其是否為少年,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為短暫,又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只有減速,從後照鏡看被害人有起來,想說應沒事,伊就先走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是時主觀上尚難據此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乃係少年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當時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齡,自難遽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未滿18歲,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逃離現場,警方
循線查獲該車車號,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該車主到案承認該事故發生時,為該車駕駛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依此資料,員警於至肇事現場時,對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即已發覺,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駕駛系爭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危,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確屬可責;⑵被害人幸僅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損害尚屬輕微;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0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