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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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96年9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標購得苗栗縣○○鄉○○○段2682-5、2682-13地號土地,因其並非本地人,亦不知上開土地與鄰地之界線,遂分別於96年10月30日、12月26日、97年1月17日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至上開土地測量。嗣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乙○○僱請挖土機等工人欲至其土地整地時,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散布於眾,指稱乙○○三次測量結果均是用錢買的,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