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津銘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至澳門觀光為由,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於94年7月9日出境後,竟未依申請時間於94年7月15日回國,亦未依前開辦法規定之2個月即94年9月9日前返國,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94年9月28日發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嗣臺北市95年度第A1993梯次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95年4月20日送達由被告之父 黃松柏 簽收,惟被告未按規定於95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2門集合入營服役,且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向收訓單位之陸軍後備905旅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於94年9月28日發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亦未按規定於95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2門集合入營服役,且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向收訓單位之陸軍後備905旅報到等情,有95年度第A1993梯次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5年6月13日北市兵徵字第09531090900號函附臺北市95年陸軍第1993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5年5月7日,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案於95年7月28日實施偵查,於95年9月12日偵查終結,於95年9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移送書、起訴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前揭通緝書附卷可考。則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5月7日,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暨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發布通緝日(即96年1月11日)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5年9月1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5年9月25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4日,則本件被告妨害兵役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4月10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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