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松達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松達因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2,0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明相對人林松
達與相對人林2、林3共同繼承訴外人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僅相對人林**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林松達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相對人林松達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
復原狀,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
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
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43號撤銷遺產
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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