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仙童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陳次郎
陳阿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72平方
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仙童
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次郎取
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阿享取
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150元,由原告陳仙童、被告陳次郎
、被告陳阿享分別負擔4,576元、2,287元、2,287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
利用,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上地政)109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次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阿享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西側角
落之建物係伊所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
約定及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
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現有香蕉樹,西側角落有建物之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且香蕉樹均為被告陳次郎所有;主體建物則為被
告陳阿享所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B、
C三部分均面臨馬路等節,業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人員到
場測量確認屬實,及被告陳阿享 陳明 在卷,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9、73頁、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2人所同意,且與
兩造使用現況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性質等等,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故依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
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
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查本件裁判費4,850元、歷次土地勘查複丈費(含地籍圖謄
本費)分別為1,750元、1,750元及800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共9,150元,均為原告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佐,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2,被告二人均為1/4,故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負擔4,576元、被告每人各負
擔2,28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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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陳仙童│1/2│
├───┼─────┼───────┤
│2│陳次郎│1/4│
├───┼─────┼───────┤
│3│陳阿享│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