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宜蓁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八國站貨運單」、「被告之IG中獎通知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羅章軒余孟容潘逸玲莊佩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包含:「臉書帳號名稱『McEachranJosh』個人檔案」、「LINE暱稱『 林雅婷 』、『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林雅婷』之對話紀錄文字列印」(以上為告訴人羅章軒部分)、「臉書交易貼文、個人首頁、LINE個人首頁截圖」、「OPENPOINT賣貨便賣場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余孟容部分)、「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潘逸玲部分)、「IG中獎通知、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 潘莊佩蓁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25-226頁),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時,表示「不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嗣後檢察官係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起訴被告,並非以檢察事務官曉諭之罪名起訴,則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5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並擔任幼保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49號被告林宜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華 」之人聯絡,約定由林宜蓁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國華」使用,林宜蓁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國華」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章軒、余孟容、潘逸玲、莊佩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羅章軒、余孟容、潘逸玲、莊佩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軒、余孟容、潘逸玲、莊佩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林宜蓁與「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⑴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潘逸玲、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接獲網路抽獎之中獎訊息、申請兌獎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羅章軒自113年1月8日某時起假網拍認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9萬9986元台中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4萬9985元2余孟容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分許假網拍認證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4萬9985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9986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9985元3潘逸玲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假網拍認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9999元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4665元4莊佩蓁自113年1月7日某時假網拍抽獎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1萬3012元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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