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由法務部於99年3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21日確定,同年1月1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由法務部於99年3月19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9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7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