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准許在案,茲因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口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6公克,有該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驗毒品檢體編號簿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