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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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張秋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5日),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之「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三)補充被告張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