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高國明 相對人 高家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家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葉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家駢算之監護人。
指定 高秀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對外界事物應已無辨識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吳建昌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並審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
104年3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高員之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凡財務管理、個人衛生、日常生活事務、交通,乃至健康維護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需他人協助或代為處理,因此,高員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即使一般簡單之生活、經濟或社會活動,皆須他人協助或代為處理,對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在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上,已達欠缺之程度。高員之疾患屬持續退化性,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高葉政係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高秀霞、 高春香 、 高碧珠 、 高秀蘭 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高葉政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葉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他子女高秀霞、高春香、高碧珠、高秀蘭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高秀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高葉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家駢之財產,應會同高秀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