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
與真實…犯意聯絡」等文字,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7行所載之「共同」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攀爬逃生鋁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 唐靜慧 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係其一人單獨犯罪(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背面),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綽號「阿欽」之人共同行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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