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86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裁全字第121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書、嘉院和97執全新字第770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