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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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告 張登輝 被告 張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登輝於民國104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蕭美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張登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登輝於104年3月4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貸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付息一次,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0.92%機動計息(104年12月15日之指標利率為1.3%,利率調整為2.22%),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登輝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月5日,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被告張登輝確實有邀同被告張蕭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本件借款係80年間所借貸,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每年原告均同意換單續借,但今年期滿後,原告未與被告換單,因原告聲請對被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致被告無法投標工程,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緩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法院雖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其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其境況及得於何時清償,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0,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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