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蘇興李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告 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浦城街4巷1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李梅蘭名下部分,移轉給蘇興李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5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備位主張原告之父 蘇李 查某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 蘇李查某 於91年5月間過世後消滅,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蘇李查某遺產,原告及其兄 蘇源磯 為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蘇源磯(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依系協議書第10條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房地,而備位追加之訴則為被告與蘇李查某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蘇李查某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房地有無理由之事實。再者,原訴之爭點在於判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而備位追加之訴則在於判斷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實為兩個不同之事實及爭點,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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