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秋月 相對人 陳健佑 利害關係人 陳秀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健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亭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相對人於103年9月2日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陳秀亭(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3件、同意書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院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到場手足與其之關係、簡單數字計算尚能正確回答,惟就其年齡、住處、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則無法清楚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畢業,識字,可獨自居住及生活。於103年9月2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醫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出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需復健治療,並於104年6月12日由家屬將其安置於永安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至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說話含糊,無法確切言語表達,需鼻胃管餵食,四肢偏癱,無法行走,有小便失禁須尿布使用,長期臥床。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生化檢查發現除肝指數(GOT/GPT46/51)偏高外,其餘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開眼與眼神接觸,表情可,說話含糊,無法確切言語表達,四肢偏癱及對叫喚有反應,想表達但有困難,努力配合心理評估,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施測分數為
10分,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3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可張開眼與眼神接觸,表情可,說話含糊,無法確切言語表達,四肢偏癱及對叫喚有反應,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思考及知覺方面無法測知,其缺乏時、地、人定感等等。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對其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四肢偏癱,無法活動,須鼻胃管餵食,有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長期臥床,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可,言語含糊,無法確切言語表達但可視線接觸,思考及知覺方面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長期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5年4月18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之二姊,誼屬至親,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源新塑膠有限公司,具經濟能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車禍訴訟等事宜,則有本院刑事庭傳票2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亦當場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未婚且未有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均已歿,其兄 陳盈元 、姊 陳姿枝 、妹陳秀亭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足稽;受監護宣告人亦當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秋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健佑之妹陳秀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秀亭同意,業據其出具同意書及到場陳明綦詳,且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兄陳盈元、姊陳姿枝亦明確表達同意由陳秀亭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渠等出具上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陳秀亭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秀亭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