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下述3筆金額:
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借款本金償還自借款日期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2年5月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借款2筆金額:25,000元及475,000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借款日為年率1.4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除僅償還部分本金207,283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9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㈠1筆借款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約定及㈡2筆借款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客戶適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