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86號
原告 柯志凱
被告 吳辰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舉證說明其遭詐欺後匯款地或被告提領款項之處為本院轄區之事實,又本院檢視卷內之證據,別無可供判斷管轄權之依據,故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