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昌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昌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昌喜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昌喜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1年3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5日│100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100年度 勞安 訴字第6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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