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7號、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建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4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4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蔡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蔡建宏取出隨身皮包時,為警目視發覺其內置有蔡建宏上開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針筒後當場查扣,警嗣並徵得蔡建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蔡建宏於106年6月16日8時4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安招路451號前,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建宏案發時無法預見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行經上址,因蔡建宏不當變換車道,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及楊○○倒地,王○○並受有右足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楊○○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約佔3%體表面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裡,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案發當時路過之其他車輛使用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及王○○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楊○○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背面),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
7號案卷,下稱【院卷】,第14至2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0493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38頁、第49頁、第54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6H3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33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頁);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案發後蒐證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4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楊○○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害人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而當時被害人已年近15歲,且身高160幾公分,亦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見院卷第39頁),體型與成年人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害人當時身著長袖外衣、短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此則有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下方),本亦難以從其所著衣物或外貌上直接判斷被害人是否未滿18歲,況被告未下車查看,更難認被告於發生碰撞之數秒內,即可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肇事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爰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載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上開車禍之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分別為右足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同有刑罰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另被告肇致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者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被告案發後已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門診之治療,此有該院之門診預約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已知悔悟,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涉隱私,詳卷,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其上開施用、持有毒品或肇事逃逸之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須扶養患有肢障之母親及精障之兄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院卷第5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認含
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針筒2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蔡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第│蔡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蔡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逃│蔡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逸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2│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