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萬壽路」後補充「3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彭昱淞張武忠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9頁、第12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彭昱淞、張武忠於警詢時 陳明 遭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6,000元(見偵卷第66頁、第124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謝明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彭昱淞所經營168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彭昱淞置放在機檯上之 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黃色箱)、 黑悟空 一番賞公仔(紫色箱)各1箱,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13年1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張武忠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武忠置放在機檯上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箱,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內,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即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攔查緝獲,並扣得上開公仔共3箱(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武忠、彭昱淞之指訴,(三)證人 陳嘉源 之證詞,(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