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參佰壹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6年9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10月24日)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仿冒LEVI'S上衣共314件,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更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惟因未對被告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91號處分書、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93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卷第18至19、22頁、98年度審易字第93
4號卷第7、8頁、本件聲請卷第6頁)。又扣案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31至33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嗣聲請人以97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對被告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即就本件提起公訴,故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為不受理判決有案,惟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屆期滿仍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月23日)之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