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雅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雅卉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應予補充)。嗣於105年6月6日19時因另涉毒品案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
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