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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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103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君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君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
3月10日,將其向 玉山 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廣東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 郭逸 亭、 魏聆庭張湘鈴高苑瑜 分別陷於錯誤,而 郭逸亭 、魏聆庭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戴君旭玉山銀行帳戶;張湘鈴、高苑瑜亦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戴君旭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上開4人轉帳後發覺受騙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戴君旭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黑貓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影本、「CA$H借錢網」網頁列印畫面1紙、被告102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戴君旭固 坦承有有申請上開帳戶,並以宅急便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致使4名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其附表所示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為了要貸款才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貸款目的是讓家人可以做生意(見本院卷第45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時不知道也未懷疑上開物品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就上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經告訴人郭逸亭、魏聆庭、高苑瑜及被害人張湘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郭逸亭、魏聆庭及被害人張湘鈴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0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高苑瑜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4月24日玉山個(服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戴君旭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黑貓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下稱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並非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㈠寄送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⒈被告就寄送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前於103年4月8日警
詢時供稱:因集團成員表示要做薪資證明(見警卷二第2頁),復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又供稱:集團成員表示寄送提款卡係為做評估(見本院卷第4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又若從被告警詢中所辯,提供存摺、提款卡目的係為做薪
資證明屬實,然被告現為職業軍人,可由服務單位製作薪資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復未表示依真實之薪資證明有何不足之處,則被告何以未向集團成員表示得由其服務單位提供薪資證明,即聽任對方指示提供包含其領取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屬實。
⒊復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想貸
二、三十萬,對方跟我講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當時被告已與對方討論可貸款金額,並經對方同意,然被告卻又辯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評估」用,顯有矛盾而無可採信。
㈡就貸款金額部分:
⒈就貸款金額,被告先於103年3月14日警詢及同年4月29
日偵訊時就貸款金額均供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偵卷第6頁),復於同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為10萬元(見被告3月17日警詢筆錄譯文),另於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為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符,而貸款金額關係其貸款成功機率、貸款後之負擔,顯無可能事前未評估、事後忘記,則被告所主張係為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難遽信。
⒉又被告辯稱,貸款之目的係為讓家人經營早餐店或麵店,
之前家人做相同生意時,所需金額就差不多25萬至2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所需金額為25萬至26萬元間,並進而申請貸款,卻於警詢供稱欲貸款10萬或15萬,顯與事理有違。是難認被告果因貸款需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⒊再者,被告辯稱貸款前已有向販售推車店家詢問價格,並
可提供店家老闆年籍資料進而申請法院傳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該名證人任何資料,且若果係家人要做生意而有貸款需求,則衡情,當係由家人出面貸款或出庭為被告作證,是被告辯稱欲協助家人做生意而貸款云云,實無可採。
㈢就貸款細節:
又若被告果係為貸款目的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衡情,被告於貸款前應與代辦公司討論利率、分期方式、金額、代辦費用、何時對保等要件,然被告自承均未曾與對方討論(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供稱貸款完成後才辦理對保(見本院卷第77頁),與一般貸款必然在意貸款利率及相關費用情形不符,而與常情不合,而難認被告貸款之抗辯可採。
㈣就被告過往貸款經驗而言:
被告依其過往貸款經驗,已知悉若欲經由代辦公司申請貸款,至少須先填寫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就本案貸款歷程,除於偵訊中供稱:與集團成員聯繫後,便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出,集團成員其後聯絡時表示已送件(見偵卷第5頁、第6頁),並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集團成員表示2至3天便可以拿到錢(見本院卷第45頁),全無提及有填寫申請書之情事,與其過往借款經驗已然不符,卻仍辯稱未懷疑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自難認屬實。
㈤關於貸款網站:
⒈就被告貸款之網站,被告前於10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
係進入「CA$H借錢網」後尋找貸款之代辦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於同年4月8日警詢卻改稱係進入「借錢借貸聯合網」尋找代辦公司(見警卷二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已有矛盾,且觀上開2份筆錄製作時間相距不足一月,被告就前往貸款之網站卻為上開完全歧異之供述,是被告辯稱係上網尋找代辦公司,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又縱依被告於3月14日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所辯:係進入「
CA$H借錢網」點選貸款之相關錢莊等語屬實,然依該網頁所示,係以地區分類,此有「CA$H借錢網」網頁列印畫面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其點選「屏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卻將本案提款卡寄送至桃園,是被告所述與其行為已有矛盾。又若詐欺集團成員果告知被告需將提款卡寄至桃園,除與被告點選「屏東借錢」之目的不符外,並為一般理性借款人所易察覺,是被告辯解遭詐騙集團誘騙而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尚難採信。
㈥就被告知悉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後行為模式: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3月14日15時39分接獲玉山銀行來電詢問帳戶是否有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警卷二第4頁、偵卷第6頁),則衡情,被告甫經銀行告知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驚異之餘,自當立即去電銀行及郵局查詢進而確認,然觀被告當日雙向通聯記錄,卻未見被告當日有何撥打電話詢問之行為(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見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一事,被告並不感到驚訝意外,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寄送提款卡等物,亦難認屬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有貸款之需求,誤信對方會為其辦
理貸款,故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無可採信,其顯無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4名被害人因而匯款共計123,047元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新臺幣)││├──┼───┼────┼────┼─────┼────────────┤│1│郭逸亭│103年3│103年3│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月13日18│月13日18││站人員,佯稱郭逸亭前於該││││時許│時47分許││網站購物時帳戶設定錯誤,││││├────┼─────┤再由另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係│││││103年3│9,687元│郵局人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月13日18││機操作以修正錯誤,致郭逸│││││時50分許││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先│││││││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魏聆庭│103年3│103年3│10,123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月12日18│月13日19││站人員,佯稱魏聆庭前於該││││時許│時36分許││網站購物時遭賣方詐騙,再│││││││由另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係「│││││││金管會」人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修正錯誤,致│││││││魏聆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3│張湘鈴│103年3│103年3│13,273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月13日20│月13日21││站人員,佯稱張湘鈴前於該││││時許│時許││網站購物時交易設定錯誤,│││││││再由另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修正錯誤│││││││,致張湘鈴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4│高苑瑜│103年3│103年3│29,980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係合作金││││月13日21│月13日22││庫銀行人員,佯稱高苑瑜前││││時許│時32分許││於購物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並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103年3│29,995元│作,致高苑瑜陷於錯誤,於│││││月13日22││左列時間先後匯款左列金額│││││時46分許││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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