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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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勤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7號、99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麗勤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分55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即臺26線21公里
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 陳錦秀 (起訴書誤載為 楊陳秀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伍吳尾 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超越 楊陳錦 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與 楊陳錦秀 或伍吳尾身體之某部位發生擦撞,楊陳錦秀與伍吳尾因而人車倒地,致楊陳錦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肱骨頸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伍吳尾則受有兩側腦內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臉肢體多處裂傷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植物人狀態,而受有無法復原之語言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之之重傷害。陳麗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楊陳錦秀告訴暨代行告訴人 伍家萱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證人即員警 鄭郁南 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99年1月5日、同年1月26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楊陳錦秀、鄭郁南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楊陳錦秀、鄭郁南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楊陳錦秀、鄭郁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伍吳尾在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伍吳尾因而受有語言能力喪失、認知能力喪失、右側肢體偏之重傷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在20
0公尺前就已經超越他們了,我是從後視鏡後面看到有機車倒地,我才停下來叫救護車。若是我撞到他,我的車子一定會撞到他的後視鏡,他倒地的地方一定會在我車子旁邊或是車輪下,也一定會往右邊倒。我若是前面、中間、後面撞到,不是倒在右邊,就是倒在我的輪下,而非在我的車後。我還沒有撞到他的手臂前,一定會撞到他的機車後視鏡,2人倒地也不可能會在一起;㈡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應係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導致腳架觸及不平之柏油地面,機車失衡,人車倒地所致,此觀楊陳秀錦及伍吳尾倒地前柏油地面有17公尺之3條刮痕,且被告駕駛之FZ-967號大客車右側並無任何擦痕為證。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側超車擦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誤為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在同一車道之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行駛在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兩車非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從而兩車行駛縱然有各自在自己車道上行駛或並行情事,惟其情形與上開規定超越應保持適當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無關。另如非同一車道之兩車有並行行駛之狀況時,兩車均負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施之必要。被告陳稱其車輛早於告訴人倒地地點前200公尺已在不同車道超越機車,則告訴人車輛可能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此種情形,告訴人有義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非被告有此義務。故本件並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被告陳麗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陳錦秀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伍吳
尾,在該前開地點人車倒地,楊陳錦秀及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30、32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害人伍吳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導致前揭重傷害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10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71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況說明各1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擦撞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2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案發後之第1時間,被告於警局製作談話記錄時,係有
坦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胎發生撞擊之情,有其於警局之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頁)。且被告當時確係有坦承肇事以及有擦撞之情,另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鄭郁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衡以證人即員警鄭郁南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此業據證人鄭郁南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未據被告陳明其與證人鄭郁南有任何恩怨或糾紛,且證人鄭郁南僅係依法執行公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確有上情之理,故證人鄭郁南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確有坦承駕車擦撞之事實。審以該營業大客車雖有較大之車體,惟被告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之人,是否有發生擦撞,能知悉者,除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或現場目擊之人外,即為被告本人,衡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供,並未據其陳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自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所供既供述如上,即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
⒉再者,案發後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與告
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前開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為19.2公尺(計算式:16.7+2.5=19.2),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則依一般常理,大客車行駛之速度應會高於機車行駛之速度,復參以被告前揭自承其有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之情(不論係在何處超越),理應車行速度會高於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機車之速度,堪認案發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之速度確係高於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機車之車行速度無誤。故由兩車之車行速度以及兩車停放之距離加以研判,倘若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早在20
0公尺前已超越楊陳錦秀所騎乘機車,則案發後兩車之距離自應大於200公尺,絕非僅有約19.2公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應係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導致腳
架觸及不平之柏油地面,機車失衡,人車倒地所致,此觀楊陳秀錦及伍吳尾倒地前柏油地面有17公尺之3條刮痕,且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號大客車右側並無任何擦痕為證云云。
然查,肇事地點之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之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8頁),雖被告舉出警卷所附之照片(見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5;本院卷第118頁),認路面有凹凸不平及油漬潮溼之情,惟觀諸警卷所附前揭編號5之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之起始點僅有重新鋪設柏油之情狀,並未有凹凸不平,且該處亦未有油漬,被告辯稱有油漬潮溼之地點,應係倒地之地點,故被告前揭所辯,已難認為可採。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前,確有3條刮地痕一節,固有前揭前揭編號5之照片可參,惟該3條刮地痕是否全部均為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是否可以此回推係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腳架未收起所造成,當非無疑。況且,即便該3條刮地痕係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但機車之零件並非僅有腳架而已,該刮地痕是否為腳架所造成,亦非無疑,此可參證人即警員鄭郁南亦到院證稱:「(問:刮地痕為何繪製成虛線?)那是車子不同零件造成的刮地痕,因為車子倒地後,會造成不同的刮地痕。警卷第38頁編號14號是腳架上面轉軸地方有摩擦,15號是腳架最底部與地面接觸地方,也有摩擦,所以該刮地痕有可能是這2個地方造成。除此之外,還有可能是把手、煞車等處地方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其明。此外,依一般常理,倘若機車駕駛人未收起側面之支撐腳架騎乘機車行駛,衡情應不會造成自行倒地或翻車之情,此可參證人即員警鄭郁南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勤有質疑本件車禍是因為腳架沒有拉上來,但是因為不太可能,因為腳架若是沒有縮上來的話,大部份是跳一下,不致於造成翻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34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此情狀亦函覆本院表示:「若路況正常無障礙,且行駛中未受干擾之情況下,僅腳架未收起,應不致發生上開自行倒地之狀況」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如為被告於其左側超車擦
撞而跌倒,依力學原理彼2人應向右側跌倒,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向左側跌倒,並被機車壓住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騎機車到事發的溝旁,她的車就擦撞了我的左肩頭一下;她的車是擦撞到我的衣服」、「因為車子太靠近我了,車子一過來,我的機車就倒了,一倒,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係以擦撞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因擦撞之力道與直接撞擊的力道本有所不同,而擦撞之力道本身亦有輕重之分,非無可能係因為擦撞之力道尚非過大,而未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直接往右側倒去,而在擦撞後重心偏移不穩之情況下,再往左側倒地之可能,而此研判正符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並未停放在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機車之旁邊,亦即並非用力撞擊或擦撞後致機車同一時間倒地,而係擦撞後,該營業大客車仍往前行駛約19.2公尺後,才發現機車倒地,故而將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距離機車倒地處約19.2公尺處之情。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於警詢所為陳述(陳稱撞擊部位為
其的左上臂),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擦撞到其的手臂、擦撞到其的左肩頭、其的衣服)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撞到我的人,還有被害人伍吳尾,是左手肩膀及手臂被撞、我不知道有無擦撞到我身體),就被告駕車擦撞其與被害人伍吳尾身體何部分所陳或所證,雖有所不一,此有各該警詢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偵查卷第14頁、28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但衡以證人楊陳錦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就被告確有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擦撞之重要事實,仍屬一致,而因車禍之發生無非係極為快速流動之事,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所證一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故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錦秀就被告駕車擦撞其與被害人伍吳尾身體之部分,既無法確定,自無法因此認定被告當時駕車係擦撞告訴人楊陳秀錦及被害人伍吳尾之左手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此指明。
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楊陳錦秀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並非慢車道上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屬真實。況且,縱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時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但顯然非同一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可能存有後車應如何超越前車之問題。現行法規就此雖未明文直接規範,然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求道路行駛安全,乃係要求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遵行前揭規定,以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釀成事故,故本於同一法理,本院認上開法令規定應可類推適用不同一車道超車之情形,故即便如此,亦未有被告所指不能加以適用之情。至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僅屬行政違規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亦予指明。
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已敘及,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一節,為被告自承如前(另見警卷第1頁之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亦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情,亦如上述。則因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線有0.3公尺,業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明,依此情研判,告訴人楊陳錦秀當時騎乘機車之車身再加上人體之寬度,堪認當時告訴人楊陳錦所騎乘機車所在之位置,自應距離外側車道邊緣線較0.3公尺為遠。而當時外側快車道之寬度約為3.8公尺,亦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則扣除告訴人楊陳錦所騎乘機車所佔據之寬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直接自告訴人楊陳錦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衡情自難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是斟酌該機車刮地痕係緊貼外側車道邊緣線,合理之推論即為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於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之機車時,未留有機車行駛之空隙,以致擦撞告訴人楊陳錦秀或害人 吳伍尾 身體之某部位而肇事,故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楊陳錦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乙節,自堪認定。
㈣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竟仍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陳錦秀所騎機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嗣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楊陳錦秀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74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府覆議字第1006200246號函各1份附卷為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6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96頁),亦可資參照。至上開臺灣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陳錦秀、被害人伍吳尾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以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告訴人楊陳錦秀及被害人伍吳尾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陳錦秀受傷、被害人伍吳尾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復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被告嗣雖否認有過失,仍屬自首)。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
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告訴人楊陳錦秀受有前揭傷害,另造成被害人伍吳尾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對於被害人伍吳尾之傷害洵非輕微,被害人伍吳尾之家屬勢將耗費相當多之心力及金錢加以照顧,被告帶給被害人伍吳尾家庭之財務及精神負擔應屬甚鉅,且加諸於被害人伍吳尾家屬之人倫親情上之痛苦更屬不堪,足見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仍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仍未與告訴人或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