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瑋具保人陳意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意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意如因被告張皓瑋犯毀損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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