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惠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刑法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於103年2月26日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1)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刑法亦即受刑人行為時法較為有利。(2)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為長,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此外,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修正僅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4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雖分別經本院就編號1之案件,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4之案件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連續犯商業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計法第七十一條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填製不實罪│之逃漏稅捐罪│之逃漏稅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為有期徒刑2月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15日,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5月至同年6月│95年7月至96年8月│96年7月14日│96年9月13日│││間及95年5月至同│間│││││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同左│高雄地檢103年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502號││偵字第1830號││├───┬───┼────────┼────────┼────────┼────────┤││法院│臺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同左│103年度審訴字│同左││事實審││第194號││第552號│││├───┼────────┼────────┼────────┼────────┤││判決│103年2月26日│同左│103年6月5日│同左│││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同左│103年度審訴字│同左││判決││第194號││第552號│││├───┼────────┼────────┼────────┼────────┤││判決確│103年3月25日│同左│103年7月15日│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4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已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