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胡庭嘉 相對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周聰及第三人程凱工程有限公司、協震有限公司、顏周聰即福通企業行、 黃玉嬌 、 顏冠宗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7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承拒絕證書。其後,相對人顏周聰、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顏冠宗,又於111年9月14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②4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承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顏周聰於111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本票2紙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96,1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周聰、債務人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新日123102038.11全部002屏東縣高樹鄉新日123202266.7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