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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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復原審法院,其說明欄二載謂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80)屏府主二字第三二五三三號函修正之「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規定,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營繕工程,係由主辦工程或估購單位,依照規定向廠商詢議價後辦理,另依一般慣例,工程執行過程中,若有新增項目,逕洽請廠商辦理,若為舊有項目,則依原價格辦理,均須簽請首長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等語。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屏東縣枋寮鄉原發包由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鄉○○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其中 黃耕三蔣勝雄 二戶,因遇抗爭,致未拆除,其後續拆除工程,經該鄉公所建設課原承辦人 阮進明 估算拆除費用約需七萬三千五百元,嗣因 阮某 與住戶發生爭執,遂由乙○○接手承辦,完成拆除,而黃耕三、蔣勝雄二戶房屋拆除費用,嗣經承包商 顏壽龍 核算,分別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等情。其間該拆屋工程並無新增項目,亦無變更設計情形,其能否僅以上開復函,即認無須經比價程序,非無疑問。縱然如此,乙○○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清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主計主任)、 柳文豐屏東縣枋寮鄉建設課代理課長)、顏壽龍及甲○○(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秘書,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死亡,詳如後述)以上開二筆拆除費用均已逾二十萬元,為符合前揭「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規定,免遭處分,乃於完工後,既已偽作比價程序,且在所掌管「枋寮鄉公所廠商估價比價單」上為不實登載,而對於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管理及會計稽核正確性,滋生損害之虞,自仍無從解免渠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責。是亦不能以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函即指原判決認依據屏東縣政府訂頒之「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達二十萬元以上者,應依規定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比價後辦理,乙○○、甲○○、林清河、柳文豐等人為避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事後遭行政處分,林清河乃於簽呈批示應取具二家廠商估價比價辦理之意旨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乙○○係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承辦本件隆山路上黃耕三、蔣勝雄二戶地上物後續拆除工程,既明知該部分工程實際未經比價程序,為符合規定,而由承包商顏壽龍借用國新土木包工業、大榮土木包工業名義偽作比價,並於「枋寮鄉公所廠商估價比價單」上虛偽登載該二戶拆除工程分別由上開二土木包工業比價得標之不實事項,實難諉稱渠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亦不能因渠未更改簽呈內容、日期,或未將比價日期載為工程施作日期之前,遽認渠無該主觀犯意,即不能因之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乙○○因顏壽龍已完工,而簽請准核銷付款時,關於隆山路八十號黃耕三房屋拆除部分請准核銷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隆山路八十一號蔣勝雄房屋拆除部分請准核銷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元(按應為七千元之誤)一節,有工程預算書及支出細目在卷可憑等語。然該工程預算書及明細表係乙○○詢問阮進明、顏壽龍及有關廠商當時之市價後所製作,經過比價,實際所付工程款較該預算書及明細所載金額為少等情,已經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屬實,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枋寮鄉公所實際支付關於黃耕三房屋拆除部分費用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蔣勝雄房屋拆除部分費用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枋寮鄉公所支出款項均較乙○○原簽呈請准之金額為低。是原判決事實關於該二戶房屋拆除費用之認定,要與上開理由之論敘,並無矛盾。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判決時因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另案涉嫌貪污罪,已經起訴,並經判處罪刑,雖尚未確定,然原判決因之未為緩刑宣告,此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清河、柳文豐、顏壽龍三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均未曾另涉他案之情形究有不同,則原判決審酌乙○○之個別情狀,而未為緩刑諭知,尚難認有悖於公平原則,自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法。是乙○○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甲○○已於檢察官合法上訴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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