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景文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景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17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友人 葉志豪 (葉志豪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檢察官將另行分案偵辦)委託其保管,裝於紅色塑膠袋內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將上開槍彈藏置在車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嗣鄭景文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旁之OK便利商店前欲駛進停車場時,適後方前來盤查之巡邏警車鳴警笛,並以擴音器通知其停車,鄭景文因在車內寄藏槍彈,心虛不敢停車乃開啟車庫遙控鐵門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警員見狀亦駕駛警車緊跟其後,而目擊鄭景文自車內丟出上開紅色塑膠袋,待鄭景文行駛至車道盡頭停車後,警員命其下車,並帶其前往停車場地上查扣上開槍枝,再於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旁之OK便利商店前欲駛進停車場時,後方前來盤查之巡邏警車鳴警笛,並以擴音器通知其停車,被告並未停車仍開啟車庫遙控鐵門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警員見狀亦駕駛警車緊跟其後,而目擊被告自車內丟出1紅色塑膠袋,待被告行駛至車道盡頭停車後,警員命其下車,並帶其前往停車場地上查扣槍枝,再於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建華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7頁),並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又證人周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攔停被告車輛,係因認被告車速過快,非為查緝該車,且單純係因被告未停車接受盤查,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讓其等覺得可疑,而直覺跟進停車場內,並非認定被告有何刑事不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準此,本件警員僅因主觀上認為汽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並無任何合理懷疑,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命駕駛人停車受檢,且警員嗣後跟隨駕駛人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亦僅係主觀上覺得駕駛人拒絕盤檢之行為可疑,並無事實足認駕駛人犯罪嫌疑重大。是警員進入屬自用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拘捕汽車駕駛人,自非合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參照)。則警員嗣後對被告發動搜索,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之要件,因而起獲之上開槍、彈,核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爰審酌警員係見被告拒絕盤檢,加速駛入停車場,憑直覺緊急跟隨入內,而見被告自車內丟出物品,非故意進行違法搜索扣押,被告並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且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惟警員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扣案之槍、彈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17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前與葉志豪見面,受葉志豪之託保管所交付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扣案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葉志豪交付之塑膠袋內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伊因警察臨檢,才檢視塑膠袋,發現係槍枝,伊怕被陷害,乃迅速開至地下室,慌亂中將塑膠袋丟到車外,伊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且無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旁之OK便利商店前欲駛進停車場時,後方前來盤查之巡邏警車鳴警笛,並以擴音器通知其停車,被告並未停車仍開啟車庫遙控鐵門加速駛入停車場內,警員見狀亦駕駛警車緊跟其後,而目擊被告自車內丟出1紅色塑膠袋,待被告行駛至車道盡頭停車後,警員命其下車,並帶其前往停車場地上查扣槍枝,再於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子彈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10至111頁)。又原審將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編號1至編號3子彈,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72.869、62.700及39.065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方即足已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本件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供稱友人葉志豪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打電話至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鬍鬚張滷肉飯店舖見面,其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該處,葉志豪下車拿1包紅色塑膠袋裝之物到其車上,其在駕駛座上收受葉志豪交付之物,葉志豪稱今日臨檢很多,明天早上再來拿,當時 賴鴻明 坐在其車上,其後賴鴻明在OK便利商店下車買東西,其在警察臨檢時有檢視塑膠袋內容物,塑膠袋內裝有扣案槍彈,其將紅色塑膠袋連同扣案槍枝丟至車外等情(見上揭偵卷第13至15頁、第72至73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4至85頁背面),核與⒈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之友人賴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伊陪同被告開車前○○○區○○路與中山路口鬍鬚張滷肉飯那邊找約被告出來的朋友,葉志豪敲駕駛座的車窗後,被告把駕駛座的車窗搖下,葉志豪就交了1包用紅色塑膠袋裝的東西給被告,說因為有路檢,先把這包東西寄給被告,明天再跟被告拿,被告說好就收下放在扶手處,回 程伊 在OK便利商店下車買東西,後來看到警車鳴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⒉證人葉志豪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糾紛,感情還不錯。伊於102年7月22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與被告相約○○○區○○路與中山路口見面,伊將東西裝在塑膠袋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5至116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上以電話與被告講好要拿給被告的東西後相約見面,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開車○○○區○○路與中山路口的鬍鬚張滷肉飯等被告開車過來,被告到達後,副駕駛座有坐人,伊走到駕駛座把塑膠袋裝東西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大致相符。證人葉志豪雖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堅稱當日係交付以塑膠袋盛裝之行動電源、DVD及襪子等物品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然而,證人葉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22日晚間8時8分許、11時2分許、11時3分許及晚間11時8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102年7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7分撥打證人葉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證物袋)。觀諸證人葉志豪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之時序,案發當日確係證人葉志豪先行聯絡被告,且被告係於晚間11時20分許,在與證人葉志豪最後一次通話後之3分鐘後,即為警查獲。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此短時間內無端將行動電源、DVD及襪子等物自塑膠袋內取出放入扣案槍彈,且證人葉志豪與被告多次聯繫大費周章相約見面,僅為交付DVD、襪子及行動電源等物,亦違常情。參以,證人周建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5顆子彈,印象中未發現車內尚有DVD、襪子及行動電源等物,且車內乾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6頁)。被告所供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各情,尚非虛妄。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葉志豪交付之塑膠袋內裝有槍彈,
伊遇警臨檢時,檢視塑膠袋內容,始發現係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證人葉志豪係被告友人,其與被告多次聯繫後相約見面交付物品給被告,並告以今日臨檢很多,明天早上再來拿,且僅以塑膠袋簡單包裝沉重之槍彈,被告當知所交付之物係屬槍彈,始未加檢視其內容,亦未加以質疑。徵諸被告見巡邏警車鳴警笛,並以擴音器通知其停車時,猶開啟車庫遙控鐵門加速駛入停車場內,匆忙將紅色塑膠連同扣案槍枝丟至車外等心虛、滅證之舉,益見被告自始即知證人葉志豪所交付之紅色塑膠袋內盛裝扣案槍彈,而基於為證人葉志豪寄藏槍彈之意,收受扣案槍彈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
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5顆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試射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均具殺傷力,惟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其不知葉志豪交付之塑膠袋內裝有槍彈,其遇警臨檢時始發現係槍枝,怕被陷害,乃迅速開至地下室將塑膠袋丟至車外,而否認有為葉志豪寄藏槍彈之意,亦否認有為自己執持占有槍彈之意,自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對本案共犯(偵結起訴前,並未查獲共犯)另行分案偵辦(見本院卷第87頁),即謂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0:00:01~00:02:00★│原審卷第84頁│││警車原停靠於一高架橋之路旁,往前行駛後於前方路││││口迴轉,繼續向前行駛,遇到紅燈靠右停止,綠燈亮││││起後,警車繼續向前行駛,於武陵高中旁之路口再次││││迴轉。││││││││★影片時間時間:00:02:01~00:02:55★││││警車向前行駛,至一OK便利商店旁之地下停車場,尾││││隨一車號0000-00車輛進入該地下停車場,該車號00││││16-S6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加速行駛,至停車場││││的盡頭始停下車。││││││││★影片時間:00:02:56~00:05:00★││││車號0000-00車輛停止後,三名警察下車將該車輛駕││││駛帶至停車場之一柱子旁,令其蹲下,之後三名警察││││帶車輛駕駛走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1~00:07:08★│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一開始取締他案,之後員警進入警車內,員警開車行││││駛祕錄器僅錄到窗外的招牌。││││││││★影片時間:00:07:09~00:10:25★││││員警收到查緝0000-00國瑞黑色小客車之訊息,並以││││無線電和其他員警聯絡,警車則繼續行駛。││││││││★影片時間:00:10:26~00:11:10★││││警車到達OK便利商店旁的地下停車場,並鳴警笛,按││││鳴喇吧,前車均不理會,之後警察以廣播命其熄火,││││前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並未停住,反而加速往停車場││││內行駛,途中,警員說:「他丟東西出來了,你知道││││嗎?」,前車駛至停車場盡頭後停車。││││││││★影片時間:00:11:11~00:12:35★││││車號0000-00車輛停住後,員警出警車,命駕駛熄火││││下車,駕駛下車後,員警詢問丟什麼東西出來,之後││││員警先令車輛駕駛於停車場之一柱子旁蹲下,車輛駕││││駛則不停地在講電話,員警之後要求車輛駕駛一同前││││往查看掉出來的東西為何,要求其配合。││││││││★影片時間:00:12:36~00:17:41★││││發現車輛駕駛丟棄之物品(為一紅色塑膠袋及一支手││││槍),員警命車輛駕駛蹲下並不要講手機,隨即將其││││上銬,車輛駕駛並說拿給他的人現在在樓上,員警檢││││查了一下槍枝丟棄處,之後員警帶車輛駕駛至其駕駛││││之0000-00車輛處,並由員警進行檢查,員警一開始││││以為是發現藥,但其實是子彈,員警即命車輛駕駛將││││子彈給他,之後由員警將車輛駕駛的車開回去檢查,││││車輛駕駛則和員警上警車準備回警局。││├───────┼───────────────────────┼────────────┤│FILE0206.MOV│★影片時間:00:00:01~00:01:50★│原審卷第85頁背面│││車輛駕駛蹲在停車場的柱子旁並講手機,員警則要求││││其一同前去查看駕駛丟棄物為何,走到停放機車處,││││發現一紅色塑膠袋及一把手槍(紅色塑膠袋和手槍為││││分離的),之後員警即要求車輛駕駛蹲著,並命其不││││能再講手機,隨即上銬,員警將該手槍以該紅色塑膠││││袋包著拿在手上。││││││││★影片時間:00:01:51~00:05:46★││││員警質疑有一粉紅色的小袋子,因此再檢查一次槍枝││││發現處,並未發現其他東西後,將車輛駕駛帶往車號││││0000-00汽車處,員警於駕駛座處檢查,發現不明物││││體,員警以為是藥,之後車輛駕駛說是子彈並拿走,││││員警則要求將子彈給他,之後員警播打手機回報在武││││陵高中對面查獲槍枝,員警再取得車號0000-00車輛││││之鑰匙,由員警開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