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訴人 羅金川
潘日舜 陳振融 呂秀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金川、潘日舜、陳振融、呂秀寶主張:伊等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對造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休生效日退休,元大銀行雖支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惟依元大銀行民國97年3月20日第六屆第21次董事會通過之獎金核發辦法(下稱獎金核發辦法)第10條及96年8月13日所訂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元大銀行每年固定於端午節、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
0.5個月、1個月月薪之年節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性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列入伊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惟元大銀行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內領取之年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計算羅金川退休基數時,未依元大銀行96年8月16日董事會通過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加給5個退休金基數,致伊等得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如下:㈠羅金川部分:伊於98年1月1日依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規定自願提前退休,依該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加給5個退休基數,於97年12月領取春節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5,80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萬1,800元,乘以30個基數,退休金為335萬4,000元,元大銀行以平均工資9萬4,793元、25個退休基數計算,給付退休金236萬9,825元,故尚應再給付98萬4,175元。㈡潘日舜部分:伊102年5月1日退休,於102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2萬4,80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5萬3,906元,乘以30.5個基數,退休金共469萬4,133元,元大銀行以平均工資13萬3,106元、基數30.5計算,給付退休金405萬9,733元,尚應給付63萬4,400元。
㈢陳振融部分:伊100年7月1日退休,於100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8萬5,000元、100年5月領取端午節獎金9萬4,000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萬4,800元,乘以45個基數,可領取1,056萬6,000元,元大銀行僅以平均工資18萬8,300元、基數45計算,給付退休金847萬3,500元,尚應給付209萬2,500元。㈣呂秀寶部分:伊於101年6月22日退休,於101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5萬4,000元、101年5月領取端午節獎金7萬7,00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9萬4,566元,乘以45個基數,可領875萬5,470元,元大銀行以平均工資15萬6,056元、退休基數45計算,給付退休金702萬2,520元,尚應給付173萬2,95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伊等退休後30日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元大銀行給付羅金川98萬4,175元、潘日舜63萬4,400元、陳振融209萬2,500元、呂秀寶173萬2,950元,及分別自98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100年8月1日、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羅金川請求加給5個退休基數即473,965元本息部分,為羅金川勝訴判決,而駁回羅金川4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羅金川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金川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再給付羅金川51萬0,210元(984,175-473,965=510,210),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潘日舜63萬4,4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振融209萬2,5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秀寶173萬2,950元,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元大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元大銀行則以:伊公司之年節獎金係源自94、95年合併前「復華銀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之績效獎金,非屬工資,目的為激勵同仁士氣,鼓勵同仁未來積極推展業務以提升營運績效,具有將來性,與工資係就同仁過去提供勞務所為給付之對價不同;獎金核發辦法第3條、第10條規定,發放對象為全體同仁,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管理階層,依同辦法第11條第2款、獎金發放要點第2條規定,可知年節獎金須「繼續工作滿1個月」,且「發放時仍在職」者始得領取,非依在職日數比例發給,離職後即不可領取,並非有工作即可領取,與96年8月16日「員工待遇、敘薪處理辦法」(下稱待遇敘薪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薪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計給有別,依待遇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獎金須視公司營運業績及盈餘彈性發給;「獎金核發辦法」第12條、「發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年節獎金會因員工違反公司規定而調整酌減,董事長及總經理有酌減調整權,又「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6條至第9條關於記警告或記過事由,非必與提供勞務有直接關連,足認核發年節獎金之考核事由,與勞務提供無必然關連,非勞務對價之工資,係恩惠性給與,且給付金額並非固定,概括授權總經理等主管決定,無須判斷是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羅金川因退休於發放「春節獎金」時未在職,依「獎金核發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不符領取資格,伊更無給付義務,但基於人情考量,於97年12月3日以專案簽呈方式提前發給,屬恩惠性給與。又陳振融、呂秀寶前為伊公司委任經理人,並非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依「元大銀行委任經理人管理準則」(下稱「委任經理人管理準則」)第11條第2項係指經理人退休時一次請領或月退休之給付制度得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非謂其身分上逕行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明定伊「得」加給基數,而非「應」加給基數,賦予伊就不同時空背景、不同經濟因素、不同專案之不同人力需求時,加給基數裁量權,以「專案簽核」方式透過「維持基本基數」或「建請加發基數」方式,彈性運用,藉此調整人力,如建請加發基數且經簽准者,始有額外加給基數之情形,並無每滿1年必須加給0.5個基數之義務,羅金川退休時因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維持基本基數,並無加發基數之情形。縱依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伊無裁量權,惟羅金川係自願提前退休,伊之人力資源部彙整資料載明退休基數25,羅金川至核准前均未撤回申請,退休後至10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異議,自非單純沉默,已屬默示同意,足認羅金川就其退休基數為25,無額外加計基數乙節,已與伊達成合意,事後不得再請求加發退休基數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大銀行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羅金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羅金川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羅金川自85年8月12日起至98年1月1日任職元大銀行,擔任債權管理部專業副理,於97年9月領取中秋節獎金4萬2,900元、97年12月領取春節獎金8萬5,800元,於98年1月1日依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規定自願提前退休,以平均工資9萬4,793元(中秋節獎金計入)、退休基數25計算,領取退休金236萬9,825元;潘日舜自87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1日任職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擔任專業經理,於102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2萬4,800元,於102年5月1日退休,以平均工資13萬3,106元、退休基數30.5個計算,領取退休金405萬9,733元;陳振融自82年9月2日至100年7月1日止任職元大銀行,擔任總經理室資深協理,於100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8萬5,000元、100年5月領取端午節獎金9萬4,000元,100年7月1日退休,以平均工資18萬8,300元、45個基數計算,領取退休金847萬3,500元;呂秀寶自81年2月14日至101年6月22日止任職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擔任協理,101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15萬4,000元、101年5月領取端午節獎金7萬7,000元,101年6月22日退休,以平均工資15萬6,056元、45個基數計算,領取退休金702萬2,520元等情,有元大銀行員工退休金給付清單、薪資及獎金給付明細、元大銀行薪資單作業/薪資查詢、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退休人員名單、退休金計算明細、員工退休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勞調卷第57至72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反面、104頁、本院卷一第42、93至98、182至185、286頁),堪信為真。
四、羅金川4人 主張伊 等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年節獎金為工資,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故請求元大銀行再給付羅金川51萬0,210元(984,175-473,965=510,210)、潘日舜63萬4,400元、陳振融209萬2,500元、呂秀寶173萬2,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以退休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甚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以及非雇主單方之任意性、恩給性給付,始足當之。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㈡依元大銀行96年8月16日之待遇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員工之
薪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支付之經常性給與,除派駐國外人員及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得以當地貨幣發給外,國內單位之員工均以新台幣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知元大銀行就員工之工資所為規定,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相同甚明。而97年3月20日獎金核發辦法第2條「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第10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2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及1個月月薪。第11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獎金以發放當日仍在職同仁為限(不含業務績效獎金),並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獎金。惟新進同仁需進行滿一個月,方得發放年節獎金;…。」(見原審勞調卷第46至49頁),另96年8月13日獎金發放要點第2條亦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第3條:「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同上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84、267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前人力資源部資深協理 張曉耕 證稱:「…(發放春節獎金時間為何?)農曆春節前約二週左右發放,我們有三節獎金(端午、中秋、春節),都是節慶約兩週前發放,人員不在職不能領。…新進人員至少要滿1個月就可以領,會按照比例發放,滿1年就可以領1個月。(領的時候一定要在職?)是的,如果差1、2天就不可以領,辦法寫的很清楚,發放時不在職就不可以領。…」(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元大銀行發放年節獎金時,並非不論員工任職情形如何均予發放,必須發放年節獎金時員工仍在職者,且須繼續工作滿1個月以上者始予發放,倘若員工於發放年節獎金時並未在職,或未任滿1個月者,即不予發放年節獎金;則年節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年節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為要件,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此顯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
㈢又獎金核發辦法第12條規定:「年度內如有重大缺失,致本
行遭致損失(如主管機關罰鍰、呆帳損失、同仁不忠誠損失等),得呈報董事長酌減相關人員之獎金。」(見原審勞調卷第49頁),依獎金發放要點第4條規定:「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同上卷第53頁),所謂「違反公司規定」,參照元大銀行所訂「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6條至第9條關於員工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業務上重大過失情事應予警告或記過事由,例如:破壞環境衛生《第6條第9款》、攜帶可疑物品出入公司《第6條第10款》、非因公擅自進入公司門禁區《第7條第13款》、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第8條第14款》、性騷擾申訴人虛構誣告《第8條第16款》(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此皆與員工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執行能力無涉,是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造成損失等情事,董事長、總經理即有酌減、調整員工領取年節獎金之權限,而實際上亦有員工因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時,經以簽呈方式報請主管審核酌減,如97年5月發放端午節獎金時,有嘉義分行協理等8人因記大過、記過減少端午節獎金2,000元至20,000萬元、同年發放中秋節獎金時,有松江分行業務副理等4人因記申誡等而酌減獎金4,000元至2,000元、同年12月發放年節獎金時,有斗信分行高級專員等3人因記過而酌減獎金5,000元至2,000元,98年發放年節獎金時,有豐原分行業務經理等4人酌減獎金2000元,99年發放中秋節獎金時,有板橋分行專業襄理等10人酌減獎金2,000元至4,000元,同年發放春節獎金時,有業務副理等10人酌減獎金5,000元至2,000元,100年發放春節獎金時,有內湖分行高級專員等5人酌減獎金2,000元至5,000元、102年發放端午節獎金時,有承德分行襄理等4人酌減獎金2,000元至4,000元,有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97年5月28日、8月28日、12月29日、98年5月7日、9月7日、99年1月8日、5月27日、9月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2月19日、102年5月3日之簽呈、及各年節獎金調整金額明細表可參(同上卷一第139至159頁),可見元大銀行發放年節獎金時,就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重大過失人員確有酌減其年節獎金之情形。是年節獎金之酌減事由與員工提供勞務並無關連,益徵年節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而非屬工資。故羅金川4人主張伊等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年節獎金,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難認可採。
㈣雖羅金川4人主張伊等退休前所領取之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等年節獎金,因元大銀行係每年固定於年節前按員工之一定薪資比例發放,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元大銀行之年節獎金依獎金核發辦法及獎金發放要點規定,雖配合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日期發給在職員工各0.5、0.5、1個月月薪(見原審勞調卷第46、48、53頁),具有固定性,然年節獎金是否為工資,尚須視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定,不因年節獎金係固定性發放,遽謂其屬工資。而元大銀行所發放之年節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並不具對價性,詳如前述,且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至羅金川4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係就固定於三節前發放員工按薪資一定比例之金額,是否仍屬因應節慶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提出質疑,而廢棄該二審判決,以進一步查明,並非即認元大銀行所發放予員工之三節獎金係屬工資,就本事件則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㈤另羅金川主張伊於98年1月1日退休,於97年12月25日領取98
年度春節獎金8萬5,80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固有羅金川員工退休金給付清單、員工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勞調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2、182、286頁)。惟獎金發放要點第2條規定,年節獎金之核發限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因羅金川屬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核准提前退休人員,依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97年12月3日簽稿並呈第2點記載:「茲因本次精實專案採從優原則辦理,本案擬精實人力除終止任用人員不發放春節獎金,其餘人員均發放一個月春節獎金…」,背頁記載:最高處理原則:從優從寬…提前退休(55專案)
1.年齡滿50歲者。2.年齡與本行工作年資相加滿55者,由總經理、董事長簽名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42頁),准許對適用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退休人員羅金川核發1個月春節獎金,證人張曉耕證稱:「…(97年採何種方式鼓勵員工提前退休?)97年度是採另一個方式,我們建議加發等同春節獎金的額外獎金給提前退休人員,因為春節獎金核發時,如果人員不在職,就不具備核發資格。…(有關羅金川部分,他也是提前退休人員,他提前退休有無經過人力資源部建議加發一年0.5個基數作為給付退休金的方式來處理?)沒有。(羅金川是用何方式鼓勵他提前退休?)他是12月份那批,接近農曆春節,加發等同春節獎金金額的獎金方式鼓勵他提前退休。」(同上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是羅金川屬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所核准之提前退休員工,如受限於獎金發放要點,自無法領取98年度之春節獎金,元大銀行為從優辦理,特別以簽呈核准方式,使羅金川可提前領取該年度春節獎金,應是恩惠性之給與,況春節獎金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上述,故元大銀行為獎勵該年度提前退休人員始為特例處理,自不能以此反推論該年節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羅金川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就羅金川依元大銀行96年8月16日退休辦法經核准於98年1月
1日自願提前退休,元大銀行應依該辦法加給5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雖元大銀行辯稱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明定「得」加給退休基數,而非「應」加給退休基數,賦予伊就不同時空背景、經濟因素,及不同退休專案之不同人力調整時,加給退休基數之裁量權,以「專案簽核」方式透過「維持基本基數」或「建請加發基數」,彈性運用,藉以調整人力,建請加發退休基數經簽准者,始有額外加給退休基數,並無每滿1年必須加給0.5個退休基數退休金之義務,羅金川退休時因97年度人力精實專案,維持基本退休基數,無加發退休基數之適用,且羅金川退休後均無異議,係默示與伊達成合意,事後不得再請求加發5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云云。惟:
⒈羅金川自85年8月12日起受僱元大銀行擔任債權管理部專業
副理,於97年12月5日申請於98年1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經承辦人員 趙紋櫻張麗翠 會簽及當時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協理張曉耕簽名,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
282、286頁),是羅金川之退休生效日為98年1月1日,係依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事宜,而依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規定:「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55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第6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適用勞基法前(86年4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照本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30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適用勞基法後(86年5月1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勞調卷第54至56頁),對照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自請退休、強制退休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之計算,元大銀行員工縱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規定,如符退休辦法之自願提前退休要件者,仍得選擇辦理退休,並得依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元大銀行制定退休辦法主動給與自願提前退休員工優惠措施,對羅金川並無不利,自屬有效。依退休辦法第3條之1: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可見元大銀行之員工符合退休辦法所規定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客觀要件,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元大銀行就其申請得考量其提前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之現況,就自願提前退休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甚明,而經核准自願提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以員工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除審酌個人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外,對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可領取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之優惠措施,顯為重要之考慮因素,而元大銀行於員工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已綜合考量該員工提前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可促進人員新陳代謝之效益,與加計核給退休基數退休金有無影響公司財務等一切情況,以決定是否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則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個基數…」,係元大銀行為提昇經營管理效率之目的,鼓勵員工自願提前退休以調整人力之重要人事管理措施,非對已經核准自願提前退休之員工,事後再予審酌是否給與加計退休基數退休金之裁量權限至明。故元大銀行於核准員工自願提前退休後,即應依前揭退休辦法規定,按員工之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個退休基數,最多以5個退休基數計算退休金才是,而羅金川之服務年資超過10年,經元大銀行核准自願提前退休,依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除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計算退休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退休基數,最高加給5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故其請求加發5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於法有據。
⒉雖證人張曉耕證稱:「…(你有無參與員工退休辦法的修訂
?)有,我當時還在職。(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自願提前退休員工,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基數,為何有這款的制定,制定目的為何?)當時公司訂定第6條第4款主要是公司可以依不同時空背景及不同人力規劃,加以運用。我們會依每個階段退休專案,93年度當時集團合併所以讓提前退休員工可以依一年加給0.5個基數,最高是5個基數為限,讓人力可以有效縮減。97年當時有金融海嘯,公司沒有辦法預期海嘯時間有多長,所以我們逐月用簽呈提報縮減人力,所以當時簽呈裡有說明清楚,我們並沒有建議加發退休員工一年加發0.5個基數,所以第6條第4款可以讓公司在不同時空背景、不同人力規劃來加以運用。(同樣是提前退休員工,但公司在93年跟97年對於人力縮減卻採取不同的措施,93年有特別允許一年加發0.5個基數,97年就沒有允許一年加發0.5個基數?係由何人決定?)人力資源部可以提出建議,針對退休員工是否加發一年0.5個基數,我們會提出建議,申請要呈核,由上面決定是否同意。(93年有無提出建議加發一年0.5個基數?)93年…當時有一個優退專案,建議加發一年0.5個基數,且這個專案有經過董事會同意。(97年是因為金融海嘯情況而有人力縮減需求,人力資源部97年有無簽請比照93年情況加發基數,並經董事會核准?)97年人力資源部每次的簽呈上都沒有提出建議加發。…(你剛剛說你們會建議一年加發0.5個基數,你們的建議標準是什麼?)93年度我還未到職,我後來只是看資料,他們的意見是一年加發0.5個基數。(是否有內規,或看人力資源主管各人的意見?)93年因為當時他們合併,所以有人力縮編的計畫,當時董事會提議加發一年0.5個基數。(會議建議加發0.5基數的人是何人?)由人力資源部部門主管建議。(人力資源部門主管就是你,你的建議標準為何?)我的建議標準是依據當時公司人力規劃,如果有這個需要我們才會提出建議加發,如果沒有需要,就按照一般的作法,提前退休就沒有加發。(提前退休你們就會加發?)不是。(公司有無具體的規定標準?)沒有。(是否依照人力資源主管個人主觀意見?)不是。人力資源部會跟高層作討論,依當時專案是否要提出建議加發,提案是由人力資源部提出,並不是由人力資源部主管做這個決定。(人力資源部在何種情況下會提出加發?)所以我舉93年的例子,93年當時因為合併,要縮減人力。(97年度有無人曾經因為提前退休而取得加發0.5個基數?)沒有。我印象中沒有。…(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加給0.5基數的判斷標準?)97年我們會依人力精實專案,就是人力縮編,是否需要作加發。(每次有人力縮編時是否都要適用一年加發0.5基數?)沒有。(為何有時要,有時不要?)這是給公司作運用,我可以提出建議,但最後由董事長、總經理決定是否要加發。(決定之後他們才申請退休,還是他們申請退休之後,你們再決定是否要給?)我們會依專案,個案不給。(羅金川是個案還是專案?)他是97年人力精實專案,是提前退休人員,該年度都沒有加發0.5個基數。…」(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依其所述,僅能認元大銀行之人力資源部就97年度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專案並未建議給與加計每年0.5基數之退休金及93年度自願提前退休專案時董事會有同意給與加計每年0.5基數之退休金,然依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並無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給與加計每年0.5個基數退休金之要件,況依其所述,93年度與97年度之人力精實專案,目的均是人力縮編,不因93年度為公司合併,而97年度為金融海嘯之理由而有不同,何況元大銀行於員工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已綜合考量員工提前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及加計退休基數之退休金有無影響公司財務營運等一切情況,是證人張曉耕雖稱97年度沒有建議公司給與自願提前退休人員加發0.5個基數退休金等語,亦無礙元大銀行應依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加發5個退休基數退休金予自願提前退休之羅金川。
⒊元大銀行另稱羅金川於退休時就未額外加計退休金基數已有
默示同意,事後不得再請求加發退休基數之退休金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參。依證人張曉耕於本院證稱:「…(員工依照退休辦法第3條之1,辦理提前退休時,內部作業流程為何?)員工如果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當事人要填寫退休申請書,經呈核核准之後退休才確定。(之前要做何程序準備?要呈核何人核准?)符合提前退休員工他們會詢問人力資源部,他們大概可以領多少退休金,人力資源部承辦人員大概會簡要說明退休金的計算基準,退休人員瞭解之後,就會開始填寫退休申請書。人力資源部收到退休申請書之後,我們會往上呈核給總經理、董事長作核定。(你的意思這種提前退休員工在填寫退休申請書之前就會知道退休金計算方式?)是的。員工一定會關心,會詢問我們承辦單位,我們會告訴他退休金有哪些項目,如何計算,但實際金額當時沒有辦法明確告訴當事人,但會讓他瞭解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方式包含什麼?)包括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在你提到員工提出退休申請到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期間,員工可否後悔或撤回退休申請?)可以,員工可以抽回退休申請書。(請確認羅金川是否有填寫退休申請書?證人是否有批核?)這是羅金川提出的,我批核的時間是12月22日,羅金川提出的時間是12月5日。(你批核時,總經理、董事長是否已核定?)沒有。(羅金川提出退休申請後到董事長批核前有無向人力資源部抽回撤回退休申請?)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是依其所述,員工申請退休時會被告知退休金計算方式為何,但並未明確受告知退休金實際金額為何,已難認羅金川於申請提前退休時,已同意元大銀行所核發之退休金數額,況羅金川僅是被告知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何,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有為一定意思表示,自不得謂其已有默示同意元大銀行核發退休金數額,而就加計基數退休金一事,不再主張,是元大銀行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羅金川依勞動契約、退法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請求元大銀行加給5個基數退休金473,965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羅金川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羅金川51萬0,210元、潘日舜63萬4,400元、陳振融209萬2,500元、呂秀寶173萬2,950元,及分別自98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100年8月1日、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允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元大銀行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羅金川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羅金川4人與元大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