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
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查被告前因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糾紛仍於法院涉訟中,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法院查封,竟擅將之出租與他人使用,顯已對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造成侵害,並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顯然不該,復被告前已因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顯見尚不知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事後就系爭不動產之民事涉訟案件業已勝訴確定,並已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1月1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雖具狀請求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顯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故被告前揭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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