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森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凃武雄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秋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元之賄賂,與凃武雄連帶沒收之)。
凃武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韓秋森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韓秋森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村長候選人(韓秋森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為圖順利當選,竟獨自(詳下述㈠至㈤)或與凃武雄共同(詳下述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28日13時許,韓秋森至無投票權人 徐素滿 所經
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冠翔企業社」店內,交付
3,000元予徐素滿,請其轉交予其胞妹 徐素如 ,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徐素如及其等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共3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徐素滿代徐素如收受上開款項後,將韓秋森行賄之意思轉知及欲將上開賄款轉交予事前不知情之徐素如時,遭徐素如拒絕受賄(徐素滿所涉幫助投票受賄罪及徐素如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徐素如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徐素如有投票權人之家屬部分,因徐素滿、徐素如均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㈡於103年10月底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高 鄭麗華 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瑞昇鮮花」店內,欲交付10,000元予 高鄭麗華 ,作為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高鄭麗華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高鄭麗華拒絕受賄(高鄭麗華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高鄭麗華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高鄭麗華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部分,因高鄭麗華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於103年11月初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 盧永裕 位於雲林
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盧永裕,作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盧永裕及其有投票權人之母親 盧簡 雲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永裕(盧永裕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及其母親 盧簡雲 (盧永裕已將另外1,000元之賄賂轉交予盧簡雲,惟盧簡雲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均知悉韓秋森所交付上開現金係要求其等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韓秋森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㈣於103年11月初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唐 劉彩勤 (綽號
阿三嫂 」)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欲交付8,000元之賄款予 唐劉彩勤 ,作為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唐劉彩勤及其表嫂 吳秀 金本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人之家屬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渠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唐劉彩勤及 吳秀金 拒絕受賄(唐劉彩勤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唐劉彩勤、吳秀金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唐劉彩勤、吳秀金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唐劉彩勤、吳秀金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㈤於103年10月底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 陳安 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欲交付8,000元之賄款予陳安,作為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安及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陳安拒絕受賄(陳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陳安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陳安有投票權人家屬部分,因陳安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㈥於103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韓秋森至擔任雲林縣古坑鄉古
坑村18鄰鄰長之凃武雄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20,000元交付予凃武雄,囑託凃武雄以每票1,
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凃武雄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凃武雄於收受該20,000元賄款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隨即至有投票權人 陳淑珠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要求陳淑珠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韓秋森,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陳淑珠。陳淑珠知悉韓秋森囑託凃武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韓秋森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陳淑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於該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陳淑珠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3,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韓秋森、凃武雄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淑珠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凃武雄 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再接續至有投票權人賴 謝來富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要求 賴謝來富 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韓秋森,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賴謝來富。賴謝來富知悉韓秋森囑託凃武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韓秋森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賴謝來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於該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賴謝來富尚未將上開行賄者之意思表示轉告並轉交其餘5,000元之賄款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前,因有村民不滿未收到賄款至韓秋森經營之家具店抗議,韓秋森嗣後於同日晚間與凃武雄一同向賴謝來富收回上開賄款,是韓秋森、凃武雄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賴謝來富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另凃武雄就其餘1萬元賄款,亦因有村民不滿未收到賄款至韓秋森經營之家具店抗議,嗣由韓秋森於同日17時許至凃武雄住處向凃武雄收回賄款,故凃武雄尚未及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轉知及將1萬元之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是韓秋森、凃武雄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韓秋森、凃武雄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第1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選他卷第62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72-74頁、第223-224頁、第287-291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147頁背面、第149頁正面、第150頁正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5
3頁正面),核與證人徐素滿、徐素如、高鄭麗華、盧永裕、盧簡雲、唐劉彩勤、陳淑珠、賴謝來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45-47頁、第51頁正背面、第54-55頁、第197-200頁、第203-204頁、第207-210頁、第213-214頁、第226-229頁、第234-236頁、第242-246頁、第248-249頁、第253-255頁、第258-259頁、第262-264頁),證人吳秀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83-84頁),證人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320-3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年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第118-127頁、第162頁),足認被告韓秋森以每票1,
000元之對價向徐素如等人行賄及與被告凃武雄共同向陳淑珠等人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韓秋森對盧永裕、盧簡雲、陳淑珠、賴謝來富等4人(簡稱盧永裕等4人)賄選買票部分,因盧永裕等4人對韓秋森或凃武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賂的階段;惟就其對徐素如、高鄭麗華、唐劉彩勤、吳秀金、陳安等5人(簡稱徐素如等5人)賄選買票部分,雖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徐素如等5人,惟因徐素如等5人拒絕受賄,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就其對凃武雄、陳淑珠、賴謝來富等3人(簡稱凃武雄等3人)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買票部分,因凃武雄等3人尚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將賄款轉交,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就其對徐素如等5人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買票部分,因徐素如等5人尚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凃武雄對陳淑珠、賴謝來富等2人(簡稱陳淑珠等2人)賄選買票部分,因陳淑珠等2人對凃武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賂的階段;惟就其對陳淑珠等2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買票部分,因陳淑珠2人及被告凃武雄尚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轉交賄款,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賄選買票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韓秋森順利當選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之村長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10
3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內,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韓秋森就其對徐素如等5人行求賄賂,對凃武雄等3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交付賄賂,對徐素如等5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武雄對陳淑珠2人、其自身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雲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關於交付賄賂
予陳淑珠、賴謝來富2人及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予陳淑珠、賴謝來富及凃武雄其餘家屬18人(詳附表一編號6至8)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第1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凃武雄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㈥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見選他卷第72-74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雖因斗南分局員警聽聞被告韓秋森有上開賄選買票犯行之情事,然既尚未傳喚詢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被告韓秋森獨自或與被告凃武雄共同行賄之對象,有斗南分局10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見選他卷第3-4頁),尚難認已具體查獲被告韓秋森涉案之事實,且本案確因被告凃武雄於103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於警詢中首先具體提供候選人即被告韓秋森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見選他卷第62-64頁),使斗南分局員警知悉被告韓秋森涉案之事實,嗣於同日20時許傳喚被告韓秋森到案接受調查(見選他卷第14頁),並據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此觀雲林地檢署104年2月6日雲檢培公103選偵96字第5324號函記載:本件有因被告凃武雄之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候選人韓秋森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斗南分局104年2月16日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查獲候選人韓秋森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係因被告凃武雄於偵查中(包含警詢)自白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頁)自明。則被告凃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韓秋森涉有上開賄選罪嫌,俾偵查機關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韓秋森,被告凃武雄應另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另被告韓秋森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之事實(見
選他卷第287-291頁),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參諸本案被告韓秋森為前屆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之村長,本次參選係尋求連任村長之機會,本屆亦獲當選,有當選人名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凃武雄則係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18鄰之鄰長,前亦曾擔任過古坑村村長,業據證人陳淑珠、賴謝來富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36-37頁、第54-55頁), 是渠 等2人理應知悉政府積極追查賄選的決心,竟仍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詳細交代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行賄之次數、金額,及被告2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韓秋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家具店之業務,目前與配偶、兒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被告凃武雄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接濟及資源回收過生活,現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目前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8頁),兩眼亦因糖尿病致視網膜病變,並有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及兼衡被告凃武雄係受被告韓秋森請託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堪認尚知悔改,且均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韓秋森緩刑5年,被告凃武雄緩刑2年。
另就被告韓秋森部分,其身為前屆村長,為求連任竟犯下本案犯行,為強化其民主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㈦褫奪公權部分: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㈧關於賄賂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徐素如、高鄭麗華、唐劉彩勤、陳安等4人(簡稱徐素如等
4人)所為拒絕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盧永裕、陳淑珠、賴謝來富等3人(簡稱盧永裕等3人)所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向上開證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徐素如等4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盧永裕等3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等之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查,又證人吳秀金、盧簡雲則未據檢察官偵辦,此有吳秀金、盧簡雲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韓秋森本案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5萬1,000元,既尚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仍應在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其中2萬元,則應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凃武雄連帶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編號│行求或交│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備註(預│選舉人名│││付賄賂之│及金額│計買票之│冊卷內頁│││對象││票數及合│數(本院│││││計賄款金│卷)│││││額)││├──┼────┼─────────┼────┼────┤│1│徐素如│⒈ 唐守明 (徐素如配│3票、│119頁、│││(不起訴│偶)│3,000元│122頁│││)│⒉ 唐嘉敏 (徐素如女││││││兒)│││├──┼────┼─────────┼────┼────┤│2│高鄭麗華│高鄭麗華其餘具投票│10票、│120頁│││(不起訴│權之家屬、友人共9│1萬元││││)│人│││├──┼────┼─────────┼────┼────┤│3│盧永裕(││2票、│121頁│││緩起訴││2,000元││││)、盧簡││││││雲(未據││││││追訴)││││├──┼────┼─────────┼────┼────┤│4│唐劉彩勤│⒈ 黃玉雯 (唐劉彩勤│共8票、│122頁、│││(不起訴│家屬)│8,000元│123頁│││)、吳秀│⒉ 朱瑞婷 (吳秀金家│( 黃得明 ││││金(未據│屬)│未領票)││││追訴)│⒊ 薛樂大 (吳秀金家││││││屬)││││││⒋黃得明(吳秀金家││││││屬)││││││⒌ 黃俊卿 (吳秀金家││││││屬)││││││⒍ 李佩芬 (吳秀金家││││││屬)│││├──┼────┼─────────┼────┼────┤│5│陳安(不│⒈ 陳信宏 │共8票、│124頁│││起訴)│⒉ 韓蓉華 │8,000元│、125頁││││⒊ 陳世昌 │( 陳俊智 │││││⒋陳 王阿快 │未領票)│││││⒌陳俊智││││││⒍ 許芳嘉 ││││││⒎ 陳玉琴 │││├──┼────┼─────────┼────┼────┤│6│陳淑珠│⒈ 梁義風 │共4票、│127頁│││(緩起訴│⒉ 梁家琪 │4,000元││││)│⒊ 梁家昊 │(梁家琪││││││未領票)││├──┼────┼─────────┼────┼────┤│7│賴謝來富│⒈ 賴福朝 │共6票、│127頁│││(緩起訴│⒉ 賴榮杉 │6,000元││││)│⒊ 賴于叡 │(賴福朝│││││⒋ 賴悅如 │未領票)│││││⒌ 劉淑美 │││├──┼────┼─────────┼────┼────┤│8│凃武雄│⒈凃 賴瑞珍 │共10票、│126頁、│││(本案共│⒉ 凃駿榮 │1萬元(│162頁│││同被告)│⒊ 凃新栓 │凃新栓未│││││⒋ 曹玉瑩 │領票)│││││⒌ 葉賴瑞珠 ││││││⒍ 葉明昌 ││││││⒎ 葉來龍 ││││││⒏ 賴正道 ││││││⒐ 楊如蘭 ││││││⒑其餘具投票權之家││││││屬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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