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 游宗育 相對人和安美體生活館即 朱佩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170元,並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628元,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經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6,05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是以,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322,542元請求之部分,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539元(計算式:322,542/638,170×1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940×51%=3,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由聲請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為938元(計算式:36,050/315,628×100%=11%,(6,940-3,539+5,130)×11%=938),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