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2月14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70005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在台中市○○區○
○路3段13之50號「金興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從
事資源回收物之買賣等業務,明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中旬,向他人收購之台灣電力公司PVC電纜線1批(含電
纜線塑膠外皮約200公尺,電纜線塑膠外皮約3公尺),均係
來歷不明之物,卻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80元或190元
不等價格收購,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嗣於97年1月26日
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循線查獲。另被移送人為
具有專業辨識能力之資源回收廠,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妨害安寧秩序」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收受來歷不明之物,而未迅即報告
警察機關之規定,並建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營業云
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認
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之行為時間為96年12月中旬(參見卷附移送機關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而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
機關應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之日」
起2個月內移送本院處罰,故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至遲應
於97年2月中旬(即97年2月20日)以前移送本院,始為適法
。詎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何連續或繼續狀態情事之
證據資料,竟遲至97年2月21日上午始移送本院處罰(參見
卷附本院收文章),顯然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
,警察機關既已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上開移送行為即屬
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故應諭
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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