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於21時1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1.6mg/dl(即百分之0.101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顏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玲於民國107年5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某卡拉OK店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與 龔蜀屏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101.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16),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雅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