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08號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丙○○於85年10月14日邀同第三人 鄭清盤 、 鄭清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2,030,000元,借款期限至8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滿1個月給付1次,如連續3次未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息至86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共42,03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嗣第三人丙○○於民國95年10月5日將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丁○○。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擔保放款借據1件、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0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576-2│田│1281.79│全部│分割自:576地號│├──┼───┼────┼───┼───┼─┼────┼──┼────────┤│002│台南市○○○區○○○段│756│田│1272.94│全部│重測前:溪心寮段││││││││││315地號、面積2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