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27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甲○○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云 律師被告乙○○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27號)、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3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負擔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一,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27號);嗣乙○○亦於112年12月20日訴請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復乙○○於113年4月2日追加請求離婚,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追加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然兩造結婚迄今,乙○○長期嗜酒成性、過量服用安眠藥物,酒後脫序之行為,甚或藥癮問題,致兩造屢生齟齬,亦使甲○○精神上備感壓力,令甲○○身心俱疲。而上開情形未因甲○○於110年2月起甲○○被公司調派至中國大陸常駐工作或111年1月起乙○○前往大陸江蘇南通與原告同住而改善,000年0月間,兩造因感無法共同生活,遂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並於同年9月進行離婚協議,惟原告多次訊問被告何時一同回臺灣辧理離婚,乙○○卻難以聯繫,是兩造曾談及離婚事宜,而非思考如何維繫婚姻,顯見雙方具有離婚意願,則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雖乙○○辯稱是因甲○○使用交友軟體云云,然甲○○並無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與第三人聊天或是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茲就乙○○答辯内容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故以喝酒、發脾氣對甲○○表達抗議云云,然乙○○無端懷疑甲○○,更以不適當之方式排解憂慮,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乙○○長期酗酒、酒後情緒失控、擅自搬離同居地址所致,屬可歸責於乙○○之事由,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第三人「 周大廚 」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甲○○根本不認識名為「周大廚」之人,無該人之聯絡方式,更未曾與該人聊天,乙○○應就其指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另兩造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乙○○婚後嗜酒成性、未遵醫囑用禁,且酒後頻生脫序行為,任令兩造分居逾1年,現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欲所致,即乙○○具有過失責任,乙○○對離婚事由之發生既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乙○○請求離婚及離因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間登記結婚後,甲○○即開始迷上使用交友軟體,於交友軟體上假裝單身並與異性談情,經乙○○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刷到甲○○,且甲○○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曖昧、相互挑逗,夫妻雙方因甲○○使用交友軟體一事發生爭吵,在乙○○幾經反映無果下,乙○○以喝酒、發脾氣方式對甲○○表達抗議,甚至找心理醫師進行諮商,並非乙○○無端生事,且乙○○亦酗酒情形,純係在甲○○故態復萌時,才會藉此表達抗議,因此才有飲酒情事,並非有何惡習。又於110年2月甲○○因公出差至中國時,雙方感情仍佳,乙○○也善盡妻子責任,在台對甲○○提供一切支援,以妻子身分在臺灣協助甲○○,然於110年中旬甲○○忽然告知其在中國有喜歡的人,惟經兩造溝通下,甲○○又表示對乙○○回心轉意,更於000年0月間為挽回乙○○,贈送禮物,兩造夫妻間感情因此重修舊好。乙○○亦在在甲○○之鼓勵下,放棄臺灣的一切,於111年1月起定居於中國江蘇,兩造在中國江蘇同居生活期間,初始仍有正常夫妻生活,詎於111年2至3月開始,甲○○表示無法與乙○○相處,斯時乙○○打掃江蘇租屋處時,發現床下遺落有已開封的保險套、疑似汽車旅館專用的迷你瓶裝潤膚乳,且又陸續發現甲○○仍在中國當地使用交友軟體,並結識名為「周大廚」的中國女性,二人對話曖昧,嗣當乙○○攤牌後,甲○○便表示要和乙○○離婚。乙○○無奈只能另赴上海求職,惟此期間仍有和甲○○保持聯繫,顯見若本件兩造婚姻有破綻,則甲○○才是對本件婚姻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難認甲○○得據以訴請離婚。另甲○○自婚後不斷使用交友軟體在外拈花惹草對婚姻不忠,導致乙○○須藉酒精來表達抗議解消鬱悶,惟當夫妻雙方和好後,甲○○卻又趁於中國出差期間,再度使用交友軟體並結識當地女子,視婚姻為無物,顯見婚姻因甲○○四處拈花惹草有破綻,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甲○○於111年9月22日前,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中國女子「周大廚」,雙方並以微信軟體聯絡,甲○○與周大廚間,談話涉及懷孕、備孕、幫對方生女兒等内容,顯已逾越交友界線,使乙○○受有重大打擊,甲○○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乙○○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是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倘鈞院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破綻,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則因本件離婚肇因於甲○○自結婚時起即有不忠之紀錄,嗜玩交友軟體並與異性談情成性,甚至涉入「MeetingGirl」包養網站,於赴中國後更與中國女子周大廚發展曖昧關係,無視乙○○為其放棄臺灣一切共同赴中國打拼的夫妻同心,是甲○○前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行為,應為造成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原因,應由甲○○負責,乙○○為無過失之一方,是乙○○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離因損害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聲明第二、三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627號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乙○○長期嗜酒,酒後脫序之行為,甚或藥癮問題,
使甲○○精神上備感壓力,且未因甲○○於110年2月起甲○○被公司調派至中國大陸常駐工作或111年1月起乙○○前往大陸江蘇南通與甲○○同住而改善,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並於同年9月進行離婚協議,惟甲○○多次訊問乙○○何時一同回臺灣辧理離婚,乙○○均難以聯繫等情,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協議離婚條件等件為佐,依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因乙○○多次飲酒、酒後行為等乙○○向甲○○道歉,且乙○○對其有飲酒之事實不爭執,然乙○○雖有飲酒議題,惟甲○○於111年3月4日兩造共同住於大陸期間之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甲○○亦僅稱「你在夸张点」、「没酒品」(見627號卷第131頁)等語,雖甚感無奈,惟尚能接受乙○○回覆「好的,我了解了」、「你放心吧。」等語(見627號卷第131頁),尚難認兩造婚姻係全肇因於乙○○飲酒議題,又乙○○於111年10月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前往上海,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627卷第211頁),雖其稱兩造於乙○○搬離後仍有聯繫,然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逕自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致兩造分居狀態迄今非全無可責。
⒋而乙○○主張甲○○婚後不斷使用交友軟體在外拈花惹少草,與
異性談話曖昧、挑逗,已逾越交友界線,對婚姻不忠,且於兩造重修舊好後,甲○○仍於出差期間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致乙○○尋求心理諮商云云,並提出甲○○交友軟體「探探」自我介紹頁面、翻攝對話紀錄、「MeetingGirl」包養網找回密碼郵件、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開封之保險套照片、甲○○與「周大廚」對話紀錄翻攝畫面、甲○○微信頁面翻攝畫面、乙○○賽斯身心靈診所門診證明等件為證,而甲○○雖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第三人「周大廚」有不正當交往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雖有於110年間因乙○○飲酒議討論,乙○○亦向甲○○道歉並請求原諒(見本院627號卷第45頁),嗣同年甲○○至大陸工作,兩造分隔兩地,依乙○○所提甲○○通訊軟體微信翻攝畫面,確實有甲○○與名稱為「周大廚」之對話聊天視窗,周大廚稱:「以后我生你女儿后,如果这样你不准怪我」、「你不舍得宝贝的对吧」、「是不是舍不得我走丢」、「那你的宝贝丢了呢」、甲○○回:「不会丢」、「你会问路」、周大廚稱:「做个检查备孕正好」、「我很乖吧」,甲○○回「好」、周大廚稱:「你肯定想是滚床单」等語(見本院32號卷第89、105、107、111;113至121頁),而甲○○雖以前詞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周大廚」不正當交往,並爭執乙○○所提甲○○與「周大廚」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辨識對話中雙方身分,且依乙○○所提「周大廚」微信ID分別為「YOGAzhou777」、「Zhou-L618」,亦無法辨識二位「周大廚」是否為同一人云云,惟乙○○所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攝畫面,皆以手機翻拍方式,翻攝甲○○所有之手機,又乙○○再提出甲○○手機微信群組翻攝畫面,其中有「周大廚」、甲○○現住居處所之社區購物群組「菜鳥富都豪園官方購物群88」及工作群組「展華早會通」,此有甲○○與富都豪園之租賃契約內聯繫地址「通州展華電子」在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第47頁),再者,甲○○所爭執乙○○提出其與「周大廚」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攝畫面中之大頭照照片為右邊為山左下角為海的風景照片(見本院32號卷第81頁),與甲○○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中黑白大頭貼照片,不難看出亦為右邊為山左下角為海之風景照片(見627號卷第129頁以下),是甲○○空言否認其並不認識「周大廚」,自不足採。
⒌是本院審酌,兩造有因乙○○飲酒問題、甲○○交友狀況等議題
各自堅持,加諸兩造因甲○○赴大陸工作,分隔兩地,雖乙○○有至大陸一同生活片刻,然此無異於兩造本就已生嫌隙之關係,而於111年10月因乙○○去上海,兩造始開始分居,致兩造本就岌岌可危的婚姻關係於甲○○交友、乙○○飲酒議題上再生距離,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感情有回復之望而雙方無積極修復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甲○○交友議題,致兩造相處互有疙瘩,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如上所述,甲○○起訴離婚,乙○○亦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以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㈡關於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件兩造處理甲○○交友狀況及乙○○飲酒後行為,夫妻關係改變之態度均屬消極,並放任問題擴大,以致於在乙○○前往大陸與甲○○生活後亦未有所改善,且乙○○離開兩造大陸生活處所,自111年10月分居等情,現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可責程度較乙○○為高,已如前述,然乙○○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為通姦、親暱舉止等行為,而不及於
情感、思想及言論。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釋字第554號解釋闡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48號解釋轉而強調個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復明確說明:「…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關於此社會變遷及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 黃昭元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況精神、行為之獨占,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民事判決五之㈡2.之見解),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之「情感、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故民法第195條關於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於配偶與第三人有超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之行為,而不及於感情、思想及言語。
⑵本件乙○○主張甲○○婚後不斷使用交友軟體在外拈花惹草,
與異性談話曖昧、挑逗,已逾越交友界線,對婚姻不忠,且於兩造重修舊好後,甲○○仍於出差期間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致乙○○尋求心理諮商云云,並提出甲○○交友軟體「探探」自我介紹頁面、翻攝對話紀錄、「MeetingGirl」包養網找回密碼郵件、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開封之保險套照片、甲○○與「周大廚」對話紀錄翻攝畫面、甲○○微信頁面翻攝畫面、乙○○賽斯身心靈診所門診證明等件為證,為甲○○所否認,經查:
①乙○○主張甲○○侵害配偶權固提出甲○○與訴外人周大廚之
對話紀錄為證,倘將周大廚與甲○○之對話紀錄分別以觀,周大廚對於甲○○之對話內容確實充滿曖昧與挑逗,無非周大廚欲以言語引起甲○○對自己之興趣,然甲○○對於周大廚之回應多以幾字簡短回應,而未積極與周大廚有更加深入之對談,且觀諸甲○○對於周大廚之各種曖昧之陳述,並無相關承認之回應,實難認定甲○○與周大廚間之發展,究係停留在周大廚本身個人之幻想,抑或兩人間已有實質之發展,難以此證明甲○○與周大廚間有何逾越朋友交遊等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而甲○○對於周大廚之曖昧言論,雖未積極予以制止或乾脆不回應,惟此部分涉及甲○○之思想、情感與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在配偶權應予以約制之範疇,而難認定違反配偶權。
②乙○○提出自己與甲○○之對話紀錄,甲○○坦承自己有喜歡
的對象,惟甲○○並未承認與該等對象有何交往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該對象是否為周大廚亦不得而知。
③至於乙○○所提出之保險套外包裝,亦不能證明究係何人
所有、所使用。④至於乙○○提出甲○○加入探探交友網頁照片及加入「Meeti
ngGirl」包養網找回密碼郵件,惟加入及使用交友軟體,亦然認定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乙○○於得知甲○○加入探探
等交友網站,固會引發乙○○對於甲○○忠誠之懷疑,加上甲○○坦承內心有喜歡之人,又未拒絕周大廚之曖昧留言與對話,自會對於乙○○之內心產生衝擊,然各該等曖昧倘僅存於幻想與言談當中,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已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至於情感、思想及言論為人格權之範疇,不應因為婚姻而約制及限縮,均如前述,是本件依據乙○○舉證之程度,並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是乙○○請求甲○○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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