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46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同債務人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台幣伍佰萬元整範圍內與債權人為授信往來。債務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申請二筆共動撥新臺幣伍佰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計算(逾期時合計為3.42%);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債權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紙為憑。
(二)詎債務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僅攤還至民國99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等迄未清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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