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5號聲請人曾博雅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醫藥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醫藥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醫藥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醫藥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高醫藥學基金會)董事長,高醫藥學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修改,故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共16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高醫藥學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基金會法人登記書、第10屆10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高醫藥學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修正第5、6、7、8、9、10、11、12、13、14、16條(原章程第6、7、5、8、9、12、
13、15、16、18條)之內容,係財團財產管理重要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1、2、3、4、15條(原章程第1、2、3、4、17條)僅係增加說明、文字修正,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難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之要件,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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