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宗霖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前揭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應予延長羈押:
(一)經再次訊問後,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而被告本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判決有罪在案(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罪,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109年5月至6月間密集犯下本件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中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構成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各次行為之強度及危害性節節升高。此外,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經偵查中羈押前,已多次無視公權力,而違反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告訴人 謝采蓉 等命令,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堅稱「我本案的行為在法律上雖然是錯誤的,但我的動機就只是想要有一個完整的家、我只是想用這些行為來挽救我自己的家庭、如果我不帶柴油等物品告訴人怎麼會讓我看小孩」等語,而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其法敵對意識及社會危險性仍高。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待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經考量被告藉以打火機、棍棒及柴油等危險物品遂行本件暴力犯罪,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重大危害;復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社會安全法益及告訴人人身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