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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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2681、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謝隆吉為 林長榮 (經本院民國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友人,而林長榮明知 曾三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
4、56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人為從事詐欺犯行,而尋覓願意擔任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即介紹謝隆吉予曾三,謝隆吉則貪圖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能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遂同意擔任曾三與 鄭清吉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收購之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謝隆吉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即與鄭清吉、曾三、 朱文昇 、 陳景安 (朱文昇、陳景安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未據起訴)及自稱「 李春富 」之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廠商誤信宇太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之方式:
(一)先收購宇太公司並於102年7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宇太公司之負責人為謝隆吉,曾三與鄭清吉嗣後即給付謝隆吉19萬元作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向不知情之 尹瑞龍 租用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辦公室(下稱大寮辦公室),同時向不知情之 李春福 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光明路廠房)、向不知情之潘 進榮 租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鳳林路廠房)兩處,作為宇太公司廠房使用;謝隆吉同時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並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供集團成員使用;鄭清吉並提供耀權公司所有之45型吹袋機(起訴書誤載為追袋機)二台,佯裝係宇太公司所租用,並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
(二)於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鄭清吉冒稱「楊先生」、曾三冒稱「 謝新發 」、朱文昇冒稱「謝隆吉」、自稱「李春富」之人冒稱「李春富」,並印製名片,由曾三、朱文昇及「李春富」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各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佯稱訂貨,並由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561號判決無罪確定)開立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貨款支票給附表所示廠商;若廠商人員前來宇太公司欲瞭解營運狀況,則由陳景安、謝隆吉二人在上開廠房內操作吹袋機或由 謝進義 、 莊峻峰 (其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鋼材切割,使宇太公司有製造、生產塑膠袋、鋼材切割等正常營運之情況,謝隆吉即於102年8月至11月間,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操作吹袋機製造塑膠袋,且於上開期間每月與陳景安共同向曾三領有1萬7千元之房租補貼;該集團並將鄭清吉提供之資金、不知情之 馬宜明 、 周清田 及 劉寶蓮 匯至宇太公司等款項挹注至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利用交易實務需先預付部分訂金之慣例,使附表所示廠商均得兌現宇太公司開立之訂金支票,藉以取信廠商,使廠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貨物給宇太公司。鄭清吉等人取得上開貨物得手後,即指示陳景安將貨物銷贓變現,俟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 金大祥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 曾定江 、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67、
125、136頁、偵一卷第113、120-121頁、偵二卷㈢第63-64、68-69、102-104頁、偵三卷第20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鄭清吉係塏盟公司、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間與曾三合謀,由鄭清吉提供資金,曾三分別以4萬元、6萬元代價,透過林長榮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被告後,再收購登記超過30年、營業地原設在臺北市之宇太公司後,於102年7月4日將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宇太公司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大寮辦公室,同時租用光明路廠房及鳳林路廠房使用,被告並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宇太公司聯繫廠商之用。而鄭清吉介紹其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及自稱「李春富」等人一同進入宇太公司,並提供45型吹袋機二台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於102年8月27日找到郭䕒淇擔任宇太公司會計助理等情,業據鄭清吉(偵三卷第4至15、66至68頁)、曾三(偵二卷㈠第157至169、179至183、226至230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朱文昇(偵五卷第4至14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頁)、陳景安(偵二卷㈢第45至55頁、偵三卷第182至
183頁)、郭䕒淇(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及林長榮(偵四卷第4至11、24至25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耀權公司名義負責人 鄭清宏 、塏盟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賢、宇太公司鐵工謝進義、莊峻峰、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房東李春福、宇太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瑞龍於偵查時(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三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㈢第
172至174頁、偵六卷第53至58、64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二卷㈠第61至78頁)、宇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䕒淇手寫之工作經歷2紙、履歷表1紙、宇太公司自由時報會計助理應徵廣告(易字卷㈠第138至139頁、易字卷㈣第69至70頁)存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再查,曾三、朱文昇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及郭䕒淇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215、217-221、238-240頁、偵二卷㈢第159-163、178-180頁、偵五卷第4-14頁、偵六卷第40-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 週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訂購單2張、勇炘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勇炘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170至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 谷全 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偵二卷㈡第89-91頁、偵三卷第141頁)、業務 黃淑芬 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88-99頁)、業務 邱耀誼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㈣第47-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宇太公司訂購單1張、源臨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份、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182-183、186-189、193-195頁)可憑;③附表編號3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 涂進文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200頁、偵二卷㈠第21-22、43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鼎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鼎坤公司開立之對帳單2張、出貨單1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201-206頁)可佐;④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金大祥公司負責人 潘進榮 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㈡第2-4頁、偵三卷第112-113、
136頁、易字卷㈢第99-107頁),並有金大祥公司開立之出貨單19張、發票2張、應收票據-客戶收票日-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212-213頁、偵二卷㈡第13-21頁)可查;⑤附表編號5部分:據證人即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公司)業務 林政陞 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3-24、246-247、268-271頁、易字卷㈣第162至17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福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貨單3張、對帳單1張(警一卷第218-222、224-226頁)供參;⑥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 東佑 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業務主任 林政緯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7-28、243-244、268-271頁、偵三卷第125-126、138、14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佑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張、出貨單8張、宇太公司支票影本2張、訂購單5張、「謝新發」、「謝隆吉」及「李春富」名片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
231、233-235、239-254頁)可稽;⑦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證人即捷昇公司負責人 吳明 鴻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1頁、偵二卷㈡第34-35、42-4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捷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捷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58-261頁)足憑;⑧附表編號8部分:亦據證人即齊茂公司負責人劉 祈宏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4、45-46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齊茂公司送貨單1張、設立登記表、宇太公司訂購單1張(警一卷第267-269、272頁)附卷可參;⑨附表編號9部分:亦據證人即美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柏公司)負責人陳 俊銘 、業務 黃家秝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
34、259至260、268-271頁、偵三卷第116、118、
12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76-277頁)在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證人即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下稱寶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廖正陽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㈡第80-81、111-112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寶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86-28
9頁)附卷可佐;⑪附表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順保發公司負責人 簡梅月 偵查中證述稽詳(偵二卷㈠第50-5
1、249-251、268-271頁、偵三卷第128、130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保發公司出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確認單、請款對帳單各1份、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謝隆吉」開立之本票
1張、順保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警一卷第295-311頁、偵二卷㈠第137-140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亦據證人即中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曾定江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55頁、偵二卷㈡第73-74、111-112頁、偵三卷第133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興公司出貨單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出貨單2張(警一卷第316-319頁)可證;⑬附表編號13部分:亦據證人即萬明公司業務 王建雄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6-57頁、偵二卷㈡第111-112頁),復有萬明公司訂購憑單1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片影本1張、存證信函1份(警一卷第349-351頁、偵二卷㈠第15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勇炘公司負責人 林週勇 偵查時證稱:我曾多次出貨至宇太公司,每次都有拿到宇太公司開立的票,但都沒有兌現,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謝隆吉」(即朱文昇)等人跟我談好後,再由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68-16
9頁、偵二卷㈠第4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源臨公司負責人 璩谷全 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源臨公司業務黃淑芬、邱耀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曾三及郭䕒淇等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93-94頁、易字卷㈣第51-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朱文昇跟我洽談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99-200頁、偵二卷㈠第21-2
2頁、偵二卷㈡第2-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及洽談等語(偵二卷㈡第2-4頁、偵三卷第112-113頁、易字卷㈢第100-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隆福行公司業務林政陞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24頁、易字卷㈣第16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偵查時證稱:曾三、朱文昇等人與我訂貨,並叫郭䕒淇拿支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
4頁、偵三卷第125-1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捷昇公司司機 吳明鴻 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宇太公司之財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㈡第34-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之齊茂公司負責人 劉祈宏 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及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32-3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之美柏公司業務黃家秝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接觸,我也看過鄭清吉等語(偵二卷㈠第268-271頁、偵三卷第116、118、
12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寶弘工程行負責人廖正陽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㈡第80-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票給我,另外陳景安與謝隆吉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宇太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㈠第249-251、268-2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洽談過,朱文昇告訴我他是宇太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73-74、111-1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再由郭䕒淇開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56-57頁、偵二卷㈡第111-112頁)。又同案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均因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6月(僅附表編號
4、6、9、11部分,其餘9次犯行則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6年及3年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曾三等人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查,曾三雖供稱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利用宇太公司當幌子詐騙被害人的貨物,公司結束前一個月才知道,因為被告發現鋼鐵、塑膠料叫來沒有多久就沒看到了,被告也有起疑(偵一卷第167頁)。惟被告既自承宇太公司有今天進塑膠料,但隔兩天就不見的情形。亦有向廠商叫並非宇太公司所需規格之貨物,但又不是叫廠商收走,而是貨物不見之情狀。伊也有看過有不認識的人將塑膠料載走,而有發現奇怪之處,雖覺得宇太公司有問題,但還是繼續在宇太公司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第136頁、偵二卷㈢第103頁)。再參以證人郭䕒淇陳稱被告是宇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有問過被告既然是負責人,為何還要做工,被告告訴伊公司是被告親戚留下來的,因為被告不會經營所以找別人經營,被告用這樣的藉口讓伊信以為真,故被告是為了讓整個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更好運行,所以幫忙騙人等語綦詳(偵二卷㈠第218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宇太公司期間知悉公司非正常營運但仍持續配合,若非彼此早已溝通及相互分工,何以致之?則曾三於偵察中稱被告於公司結束前1個月才知道本件詐欺犯行云云,顯屬迴護之詞,非能採信。另被告之名義亦由朱文昇所冒用並對外與他人交易一節,則有證人郭䕒淇於他案陳稱朱文昇我都叫他「 謝董 」,他自稱「謝隆吉」(偵六卷第170-17
1頁)、證人陳景安於他案中陳稱我知道朱文昇有冒名謝隆吉跟客戶訂貨(偵二卷㈢第4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4之金大洋公司負責人潘進榮、附表編號7之捷昇公司業務吳明鴻、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於案中亦均證稱朱文昇與其等交易時,均自稱為「謝隆吉」之人等語詳盡(易字卷㈢第101頁、警一卷第258頁、偵二卷㈡第73-74、111-11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偵二卷㈢第68頁反面、第102頁)。基此,被告在宇太公司工作期間,已知悉宇太公司之進出貨之方式顯非正常,且衡諸常情,曾三對外尋覓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要求被告配合申請支票、電話及行動電話供曾三等人使用,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卻非被告所能置喙,均與常態經營之公司有悖,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復告知證人郭䕒淇錯誤之資訊,使郭䕒淇誤信宇太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更任由朱文昇對外冒用其名義,倘非被告知悉曾三等人乃利用宇太公司實施詐欺行為而欲隱匿此事,焉有刻意編織情節欺瞞郭䕒淇,並默許朱文昇任意使用其自身名義之理。是以,被告縱未如同曾三、朱文昇等人負責對外與附表所示之被害公司人員直接接洽訂貨交易,然其主觀上仍容任曾三等人利用宇太公司從事詐欺行為,且未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之故意,益顯昭然。又被告客觀上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在宇太公司之工廠內製造塑膠袋等行徑,目的均在製造宇太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之假象,以取信其他廠商,而屬實施詐術之一部,故被告就詐欺犯行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上開所為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成立之幫助犯,尚屬有間。從而,被告與曾三、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及「李春富」等人,應成立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可堪認定。
(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與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係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被告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與曾三等人行為時,並無新法第
33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年籍姓名不詳之「程小姐」、「李春富」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共13次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貪圖介紹費、薪資收入及補貼房租之利益,而應曾三等人之請求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宇太公司之廠房內佯裝宇太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使曾三等人得利用宇太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況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更加難以辨識詐騙之行徑,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先前職工、高職畢業、偶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7、11至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上開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經查,被告因參與詐欺犯行,而取得:⑴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價19萬元;⑵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受領每月1萬5千元(共6萬元)之薪資⑶於102年8月至11月間,與陳景安共同自曾三受領1萬7千元(共6萬8千元)之房租補貼,為被告、曾三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113、136頁)。是以,上開⑴至⑶之財產利得,均為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屬「為犯罪所得」之積極利益,揆以前揭規定,被告取得⑴至⑵之25萬元,以及⑶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取得之6萬8千元房租補貼與陳景安平均後,被告享有財產利益為3萬4千元,均屬犯罪所得。其中⑴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共同為附表所示13次犯行之對價,故各該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即應以19萬元平均計算之;其中⑵、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每月因共同為詐欺犯行所能定期領取或減少支出之數額,而應就各該月詐欺犯行次數(即各月實施詐術之對象數),平均計算之,以定其各次詐欺犯行可相應取得之薪資、房租補貼對價(附表所示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28萬4千元,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自承曾三會給予被告1千元至2千元車馬費,但無法記得次數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一併敘明之。
(四)末宇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已提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及共同正犯曾三等人之物;另曾三、朱文昇等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詐騙所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商,亦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曾三等人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詐騙物品│主文││├─────┤├──────┤││號│被害人││詐騙金額││├─┼─────┼─────────────────────────────┼──────┼───────────┤│1│102年11月│郭䕒淇受曾三之指示,於102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電線及總電源│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5日至22日│佯稱要購買LED電線150米、PE電線210米,負責人林週勇乃撥打電│開關1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話給訂購單上之聯絡人,與自稱為宇太公司「謝新發」之曾三談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勇炘公司│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郭䕒淇負責確定訂貨,並接續於102年11月1│122萬6,000元│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負責人林│5日至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週勇訂貨4次,及於102年11月21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週勇)│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使林週勇誤信宇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11、18、19、22日將電線、電纜、端子、││││││電焊線等貨物送至宇太公司廠房,分由曾三、朱文昇及不知情之郭││││││䕒淇簽收,不知情之郭䕒淇另交付合計為122萬6,042元之支票5張││││││,惟均未兌現。│││├─┼─────┼─────────────────────────────┼──────┼───────────┤│2│102年11月4│曾三自稱為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於10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負│塑膠原料│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9、22日│責人璩谷全訂購塑膠粒(價值為37萬元),後曾三又指示不知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郭䕒淇,分別於同月19日、22日打電話向璩谷全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14萬1,75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源臨公司│各1批(價值分別為29萬4000元及47萬7750元),致璩谷全誤信宇││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負責人璩│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派員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谷全)│曾三等人僅開立金額總計為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且均未兌現。││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8月28│曾三自稱「謝新發」,而於102年8月28日以宇太公司名義至鼎坤公│高速吹袋機2│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司向廠長涂進文訂購高速吹袋機2台,經鼎坤公司向銀行查證宇太│台、對摺裝置│,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公司之先前信用狀況並無異常,曾三又先交付金額總計90萬元之支│2套、計量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鼎坤公司│票2張,均可正常兌現,鼎坤公司乃陷於錯誤,接續依曾三等人訂│置4套、自動│貳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沒│││(負責人魏│購機具之內容出貨對摺裝置2套、計量裝置4套、自動吸料機附乾燥│吸料機附乾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坤池)│機4套等,而有441萬5,200元貨款尚未清償。│機4套│收時,追徵其價額。││││(吹袋機、對摺裝置、計量裝置、自動吸料機附乾燥機等物品已發├──────┤││││還鼎坤公司領回,惟已受損)。│441萬5,200元││├─┼─────┼─────────────────────────────┼──────┼───────────┤│4│102年8月11│朱文昇於102年8月11日以宇太公司「謝隆吉」之名義,向金大祥公│H型鋼3批│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11月16│司訂購價值3萬8,680元之H型鋼,又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日│1日致電金大祥公司訂購H型鋼各1批(價值各為32萬7,174元、81萬│117萬9,097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43元,共計117萬9,097元),致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陷於││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沒│││金大祥公司│錯誤,分別於同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由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負責人潘│」簽發支票予金大祥公司送貨司機,惟均未兌現。││收時,追徵其價額。│││進榮)││││├─┼─────┼─────────────────────────────┼──────┼───────────┤│5│102年9月13│曾三於102年9月13日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向隆福行公司│機油1批│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10月21│訂購價值1萬8,200元之機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11月21│此方式取得隆福行公司之信任後,又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60萬3,54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日│21日致電隆福行公司訂購機油各1批(價值各為33萬4,320元及26萬││參萬零陸佰柒拾參元沒收││├─────┤9,220元,共計60萬3,540元),致隆福行公司業務林政陞陷於錯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隆福行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該2筆共││時,追徵其價額。│││(負責人洪│計60萬3,540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哲文 )││││├─┼─────┼─────────────────────────────┼──────┼───────────┤│6│102年11月5│自稱「李春富」之人於102年11月5日致電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訂購│電機材料│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9至22日│價值3萬1,140元之電機材料1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以此方式取得東佑公司信任而陷於錯誤後,「李春富」及朱文昇│142萬3,987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東佑公司│以「謝隆吉」之名義,又分別於102年11月19至22日共4次向東佑公││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負責人陳│司訂購價值合計142萬3,987元之電機材料,曾三並以「謝新發」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湘珍 )│名義向東佑公司催貨,宇太公司僅交付2張支票,然均未兌現。││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11月│曾三曾於102年10月間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向捷昇公司訂│塑膠原料│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2、21日│購塑膠原料,起初均有付款,曾三見已取得信賴後,即於102年1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12日、21日向捷昇公司司機吳明鴻佯稱欲訂購清水模板,致吳明│96萬7,75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捷昇公司│鴻陷於錯誤,於同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另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負責人魏│郭䕒淇交付金額合計為96萬7,750元之支票2張,惟均未兌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漢波 )│││收時,追徵其價額。│├─┼─────┼─────────────────────────────┼──────┼───────────┤│8│102年9月間│先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郭䕒淇自102年9月起與齊茂公司接洽而訂購│塑膠原料│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月5、8│塑膠粒,前2次均有依約付款。102年11月5日、8日,又由不知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郭䕒淇打電話至齊茂公司,向劉祈宏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批(價值│47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約47萬元),致劉祈宏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齊茂公司│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由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簽收,而受有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負責人劉│失約47萬元。││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祈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2年11月│曾三於102年11月13日以「謝新發」之名義,向美柏公司業務黃家│塑膠原料│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3日│秝訂購價值42萬元之塑膠粒1批,致美柏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11├──────┤,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15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曾三並交付金額42萬元之支票予黃家│4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美柏公司│秝,惟未獲兌現。││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負責人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俊銘)│││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2年10月8│曾三於102年10月8日以「謝新發」名義至寶弘工程行,向寶弘工程│鋁門窗1批│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行員工廖正陽佯稱購買鋁門窗1批,致廖正陽陷於錯誤,出貨至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太公司廠房,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郭䕒淇當場交付金額25萬2,000│25萬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寶弘工程行│元之支票1張,惟未獲兌現。││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負責人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淑霞 )│││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2年9月至│朱文昇於102年9月4日以「謝隆吉」之名義打電話向順保發公司訂│鋼骨結構│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月│購鋼骨結構,嗣後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結構,曾三則以「謝新發」名義與順保發公司洽談貨款事宜,並分│487萬8,000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順保發公司│別於102年10月10日付現6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沒│││(負責人簡│、102年10月28日付現25萬元、102年11月4日付現20萬元,總計13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梅月)│萬元,上開支票均有兌現,順保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月間多次出貨至宇太公司,然以「謝隆吉」名義簽發、由曾三││││││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之金額487萬8,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12│102年11月1│曾三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於102年11月13、19日接續打│混凝土夾板│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日、19日│電話向曾定江稱要購買混凝土夾板各1批(價值分別為42萬8,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及17萬6,400元,共60萬4,800元),致曾定江誤信曾三有支付貨款│63萬5,04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曾定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向華興公司調貨而於102年11月13日、19日送││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中聯公司│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當場交付上開帳戶所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業務)│立金額分別為44萬9,820元及18萬5,220元,合計63萬5,040元之支││收時,追徵其價額。││││票2張,均未兌現。│││├─┼─────┼─────────────────────────────┼──────┼───────────┤│13│102年9月13│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而於102年9月13日打電話至萬明公司,│粉碎機1台、│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向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稱要購買粉碎機1台、輸送機1台、輸送設備│輸送機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批,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金額13萬7,700元之支票以支付訂金(│輸送設備1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已兌現),王建雄因而誤信曾三等人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0├──────┤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沒收│││萬明公司│2年11月13日派員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惟曾三等人即未清償餘款│88萬9,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負責人王│,萬明公司因而受88萬9,200元之損失。││時,追徵其價額。│││ 水興 )││││└─┴─────┴─────────────────────────────┴──────┴───────────┘附表二:
┌──┬─────────────────────────────────────┐│附表│沒收數額││編號││├──┼─────────────────────────────────────┤│1│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2│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3│⑴14,615元+⑵7,500元+⑶4,250元=26,365元│├──┼─────────────────────────────────────┤│4│⑴14,615元+⑵7,500元+1,500元+⑶4,250元+850元=28,715元│├──┼─────────────────────────────────────┤│5│⑴14,615元+⑵3,750元+5,000元+1,500元+⑶2,125元+2,833元+850元=30,673元│├──┼─────────────────────────────────────┤│6│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7│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8│⑴14,615元+⑵3,750元+1,500元+⑶2,125元+850元=22,840元│├──┼─────────────────────────────────────┤│9│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10│⑴14,615元+⑵5,000元+⑶2,833元=22,448元│├──┼─────────────────────────────────────┤│11│⑴14,615元+⑵3,750元+5,000元+1,500元+⑶2,125元+2,834元+850元=30,674元│├──┼─────────────────────────────────────┤│12│⑴14,615元+⑵1,500元+⑶850元=16,965元│├──┼─────────────────────────────────────┤│13│⑴14,620元+⑵3,750元+⑶2,125元=20,495元│├──┴─────────────────────────────────────┤│合計:284,000元│├────────────────────────────────────────┤│備註:││一、8月犯行計有附表編號3、4;9月犯行計有附表編號5、8、11、13;10月犯行計有││附表編號5、10、11;11月犯行計有附表編號1、2、4、5、6、7、8、9、11、││12。││二、⑴指被告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價19萬元,平均於每次犯行之數額。││【計算式:190,000元÷13≒14615元,因無法整除,故附表編號1至12各以14,615元││計算,附表編號13以14,620元計算】││三、⑵指被告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在宇太公司所領取之每月1萬5千元薪資,平均於各││該月每次犯行之數額。││【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8月);15,000元÷4=3,750元(9月);15,000││元÷3=5,000元(10月);15,000元÷10=1,500元(11月)】?││四、⑶指被告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受有8千5百元房租補貼,平均於各該月每次犯行之││數額。││【計算式:17,000元÷2=8,500元(被告與陳景安平均)。8,500元÷2=4,250元(8││月);8,500元÷4=2,125元(9月);8,500元÷3≒2,833元(10月,無法整除,││故附表編號5、10各以2,833元計算,附表編號11以2,834元計算);8,500元÷10=││850元(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