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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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 梁瑞毅 被上訴人 梁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息千分之1.25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自翌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借款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岱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岱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上訴人亦自101年5月起陸續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其間上訴人並曾分別於102年8月28日清償40萬元,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各清償20萬元,直至105年12月後即未再匯款清償所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76,713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24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在案,後因兩造於106年4月8日簽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第4項已同意償還被上訴人576,713元,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3日撤回前開訴訟之起訴。嗣系爭協議書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確認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兩造於107年4月13日合意解除。為此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積欠借款576,713元本息,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上訴人所借,其餘50萬元為兩造之母親所借,上訴人所借之150萬元已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係上訴人為成立和解所為之退讓給付,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母親之債務,與上訴人本人之債務無關,並非為償還上訴人本人之借款,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直接關聯。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5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岱陽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上開200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委託岱陽公司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713元本息,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1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兩造嗣於106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項載有「梁瑞毅應給付576,713元正予梁玉燕,應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日起1個月內由梁瑞毅向銀行貸款以現金一次付清。梁玉燕同意撤銷雲林地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1號…」等語,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具答辯狀稱「本案業於106年4月8日經協議書簽認,被上訴人應撤銷訴訟案(即177號)」等語(原審177號影印卷第13、14頁)。
㈢、兩造於另案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確認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梁雁瑜 於106年4月11日以斗六 永安 郵局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 梁吉輝梁瑞娥 ,內容略以:「本人梁玉燕、梁雁瑜擔任父親梁吉輝之輔助人,謹依輔助人之身分及職務,敬以本存證信函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父親梁吉輝部分之協議,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200萬元或1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76,7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用以支付上訴人委託岱陽公司興建坐落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岱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其間上訴人並曾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且該按月清償之本息金額,係以本金200萬元計算而得,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向斗六農會借250萬元,200萬元匯款到我台銀帳戶(即上訴人指定之岱陽公司台銀帳戶),另50萬元他拿回去…每月用200萬按年息1.5%分十年攤還,按EXCEL表算出來的利息去給,直接匯到斗六農會的帳戶。原斗六農會給的表是用250萬元算的,我自己用200萬元算,我都依照我給被上訴人的表去核對,我都依照表列金額去匯款,這沒有爭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平均攤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亦明載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確實匯借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岱陽公司台銀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委託岱陽公司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且上訴人每月按本金200萬元依年息1.5%分十年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斗六農會的帳戶,清償系爭借款(另於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各單筆清償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借款項之金額為200萬元,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中50萬元為兩造之母親向被上訴人所借非伊所借云云,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3頁)及存證信函、106年度偵字第7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建屋合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據,而依上訴人所提該借據影本所載,又無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則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借據影本,即認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106年度偵字第7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建屋合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紙,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梁瑞娥用以證明上情,而被上訴人則聲請傳訊梁雁瑜用以證明上訴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復稱簽借據時僅兩造及母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兩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自無傳訊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傳證人影響其權益,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其間並曾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105年12月12日以後,上訴人即未再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前已詳述,而上開借款債權尚有本金576,713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713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後,以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理繫屬在案,後因兩造於106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第4項已同意償還被上訴人576,713元,被上訴人乃撤回前開訴訟之起訴。又系爭協議書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確認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再經兩造於107年4月13日合意解除(詳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576,713元及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債務人清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岱陽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系爭協議書(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支付命令卷第3、4、6頁、第9至12頁)及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89頁)等件為證。且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303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梁瑞毅應給付新台幣576,713元正予梁玉燕,應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日起1個月內由梁瑞毅向銀行貸款以現金一次付清。梁玉燕同意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1號(由支付命令延伸的訴訟撤銷)」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隨即於106年4月21日具答辯狀稱「本案業於106年4月8日經協議書簽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撤銷本訴訟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確曾就前開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為結算後,始於系爭協議書第4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713元之約定,雖該協議合議解除,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576,713元本息,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係其為成立和解所為之退讓給付,由其概括承受母親之債務,並非為償還上訴人本人之借款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576,713元本息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576,713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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