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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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金額新臺幣2,836,473元,利息未約定,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96年10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上已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票面上「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位處蓋有「乙○○」文字,因此系爭本票僅得解釋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憑票准於見票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予乙○○或其指定人」,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及法定利息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惟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既有抗告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原審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遭偽造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指稱系爭本票上「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位處已蓋有「乙○○」印文云云,惟詳觀系爭本票之記載,該枚「乙○○」之印文,係蓋在發票金額欄(印章左下右上斜蓋於發票金額中『捌拾叁萬』文字上,僅印文上方小部分落在記載阿拉伯數字金額欄),而非蓋於指名受款人欄位上,是抗告人所稱尚難採認。從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即屬無記名本票,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持票人仍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相對人亦得因收受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主張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