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風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6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088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4,563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3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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