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振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位於南投縣○○鄉
○○路○○○○○號之「信皇機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信皇機車行」購買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648元,還款期間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共24期,應於每期還款3,
902元。詎黃振誠於101年3月29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失業欠缺生活費,乃將系爭機車典當與某當鋪業者,欲向該當鋪業者融資,嗣其明知依照其與「信皇機車行」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條「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約定,在其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仍歸「信皇機車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居,而將系爭機車以流當予該當鋪而處分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振誠均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經與「信皇機車行」簽訂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而對黃振誠有應收帳款請求權之「仲信公司」察覺有異,復因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公司」101年10月1日101年度(刑)字第0103A07812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
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情形,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振誠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信皇機車行」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載明,在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信皇機車行」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仍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車輛流當與前開當鋪而處分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
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信皇機車行」,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車輛恣意流當與當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⑵造成告訴人受有93,648元損失之危害程度;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調偵字卷第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黃振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有悔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並業已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亦有前揭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顯現反省及悔改之誠意,信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