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蕭智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黃茂勳 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蕭智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茂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
㈤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㈥檢察署勘驗筆錄。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我當時安全帽掉在地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我隔壁,我沒注意到我拿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語。惟觀諸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顯係自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上拿取安全帽(偵卷44頁上方),若被告真有掉落自己的安全帽,豈會從別人的機車坐墊上找安全帽?另案發前8分鐘,被告所戴的安全帽為黑色(偵卷41頁上方),豈有可能誤會告訴人所有的白色安全帽為自己掉落之安全帽(偵卷46頁下方)?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物品,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偵卷65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貨運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已將竊得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偵卷37頁),故本案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