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編號12罪名加重搶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05日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5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09日112年3月28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中,112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執行中,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