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柒玖伍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1包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前開判決107年11月30日宣判前一日即同年月29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警方扣得白色結晶共計2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50241、52642、52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驗後淨重合計21.795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