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 吳珉佑 法定代理人 吳潔如 被告 吳沙曼 泰國人,住居所不詳
劉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珉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沙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方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沙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潔如與泰國人即被告吳沙曼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同居不到一年,被告吳沙曼即離家,失聯迄今已十餘年,嗣經法院於104年2月16日裁判離婚確定。原告之母吳潔如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母親吳潔如與被告吳沙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母親自被告吳沙曼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實際上原告係母親自被告劉方龍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沙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方龍:原告吳珉佑確實是被告劉方龍的兒子,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吳潔如於98年底開始同居,嗣後於104年4月20日結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方龍之子,惟戶籍上卻登記為被告吳沙曼之之子,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依前揭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結論為:「依據遺傳法則,吳珉佑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劉方龍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47108次方,研判吳珉佑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劉方龍所生」等語。被告亦承認原告所述真實。綜上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沙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劉方龍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