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 健龍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被告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俊龍、廖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並於次日即10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如有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額度支用申請書、授信案件移送申請表、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影本、剪報各1份為證(參本院重訴卷第5至4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